(2017)沪0118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石庆国与邹万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国,邹万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056号原告:石庆国,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被告:邹万冰,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石庆国与被告邹万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邵霞、人民陪审员阮明德、顾巧珍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邹万冰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到2016年6月30日,月利率2%,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逾期还款,自愿向出借人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违约滞纳金;邹万冰出具借条,载明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已收到,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调整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万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庆国借款10万元;二、被告邹万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庆国借款利息(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1日起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万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