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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3667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7-40号。负责人:张广德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兵,女,27岁,系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职工。被告冯波,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被告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波偿还原告公务卡欠款合计56670.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波于2014年1月8日在原告处办理公务卡,审批后,给予其20000元信用额度。截止2015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消费25972.97元后,至今未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未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608费元,退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曲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