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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洪德与王新春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洪德,王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03执374号申请执行人:杨洪德,男,1966年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王新春,男,1964年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203民初61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新春有坐落于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新春所有的坐落于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房产;限其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变卖查封的房产或折价抵偿债务。二、被执行人王新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海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