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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振宇、胡梦奇与闫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振宇,胡梦奇,闫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异29号异议人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红日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刘正科,总经理。申请人胡振宇,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申请人胡梦奇,男,汉族,2002年5月24日出生,住涟水县。法定代理人胡振宇(系胡梦奇父亲),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闫明华,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胡振宇、胡梦奇与闫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以(2014)涟诉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闫明华、徐玉梅名下位于涟水县涟城镇金港泊林郡小区1号楼1C-1058号房产。案外人淮安金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解除对金港泊林郡小区1号楼1C-1058号房产的查封。理由,第一,此房购房款的首付由异议人提供代付房款及税费,银行的贷款也是由异议人按时偿还的。第二,异议人与闫明华、徐玉梅双方存在形式上的买卖关系,但双方没有买卖的合议,也未支付对应的对价,此异议房屋应为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抵押登记、刘刚的证明、银行付款证明等。申请人不同意解封异议房屋,因为异议房屋已登记在闫明华、徐玉梅名下。被执行人未作答辩。经审查,胡振宇、胡梦奇与闫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诉前保全,以(2014)涟诉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闫明华、徐玉梅名下位于涟水县涟城镇金港泊林郡小区1号楼1C-1058号房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解除上述异议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不应当解除(2014)涟诉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金港泊林郡小区1号楼1C-1058号房产。因为第一,此异议房产登记在闫明华、徐玉梅名下。第二,抵押人为闫明华、徐玉梅。第三,异议人提供的首付及税费系刘刚从异议人处借的以及银行付款记录只能证明异议人与他们有金钱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对异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述事实,抵押登记、刘刚的证明、银行付款证明、保全裁定书等证实。综上所述,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金港泊林郡小区1号楼1C-1058号房产已登记在被执行人闫明华及其妻徐玉梅名下,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和相关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2014)涟诉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措施。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金港泊林郡小区1号楼1C-1058号房产的查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