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7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明贵与徐国红、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贵,徐国红,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915号原告:刘明贵,男,195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红,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3049-1,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冉冉,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明贵与被告徐国红、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国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被告徐国红、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冉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的事故损失157373.75元,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55813.75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徐国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11时30分,被告徐国红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在靖江市东进路东进浴室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其车左前侧与沿靖江市东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国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后交叉韧带锻炼,髌韧带损伤,右膝髌上囊积液,主要后遗右膝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5625.75元(已扣除伙食费748元+1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误工费15232元(3808元/天×4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550元,衣物损失9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57373.75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因原告第一次出院记录及住院期间核磁共振报告均明确提及膝关节部位未见韧带异常,根据磁共振的成像机理,如韧带损伤一定有信号异常,故我司认为在事故后4个月核磁共振发现韧带损伤,不能确定与本起事故有关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还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衣物损失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休息期间的银行账单,不能明确原告收入减少的部分,故我司认可85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我司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原告的伤情是必然的,我司认为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不提出书面申请,如法院认定原告的伤残,仅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徐国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事故后我垫付原告1689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已陈述右小腿后侧肌群轻度疼痛,右小腿轻度肿胀,但医疗机构并未发现后交叉韧带断裂,医嘱载明必要时右膝关节镜下探查。后原告右膝小腿疼痛加重,多次复查,2016年6月经核磁共振诊断后交叉韧带断裂,建议重建。可见,原告的上述伤情系本起事故造成,只不过是因为医学检查过程中,医疗水平的限制导致伤情未能及时发现。本起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报告明确交通事故与本次损伤有明显因果关系,国泰保险公司仅凭猜测提出质疑,又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也未提起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故国泰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10月-12月工资发放表、保险公司机动车定损单报告一份、配件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在卷佐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药费发票、靖江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证明(兹有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刘明贵,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在该单位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且缴费正常)、江苏城南办事处北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加盖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印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对失地农民证明认为由法院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社保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报告忽略了韧带断裂的核磁共振报告是在出院后四个月作出的。被告徐国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就鉴定报告的相关异议,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答复称:被鉴定人刘明贵20**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损伤初期MRI示右膝内外半月板损伤2-3级,右膝关节积血,伴膝部软组织肿胀,经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27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暂勿完全负重,必要时右膝关节镜下探查。2.专家门诊定期复诊。在以后定期复查中,2016年6月13日MRI示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断裂,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伴膝部软组织肿胀,右胫骨上段及髌骨骨髓水肿。同一部位的损伤,在诊疗连续性期间不断发生的损伤,具有明显相关性,因此本所认为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轿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国红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衣物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该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国泰保险公司虽持异议,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鉴定机构对其提出的因果关系异议已作出合理解释,对国泰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以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医疗费,原告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医疗损失,其中伙食费,原告同意扣减,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又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非国家基本用药,此类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基本药品替代的,非基本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前原告从事相关工作,现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超过江苏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系失地农民,其要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5625.8元(已扣除伙食费1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23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550元、衣物损失900元,合计15151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为避免讼累,被告徐国红垫付的16890.2元,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明贵的事故损失151513.8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明贵1374**.6元(汇至下列账户,户名:刘明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靖江支行,账号:62×××76),返还被告徐国红14043.2元(汇至下列账户,户名:徐国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靖江春江花城分理处,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47元,由被告徐国红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徐国红负担的部分已从国泰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原告,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