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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执5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晓峰与万奇峰、庄瑶汝等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峰,万奇峰,庄瑶汝,万建泉,黄朝阳,郑美蓉,陈志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6执5812号之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06执5812号申请执行人:陈晓峰,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万奇峰,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执行人:庄瑶汝,女,1977年8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执行人:万建泉,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黄朝阳,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郑美蓉,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陈志育,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晓峰与被执行人万奇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但上述财产因故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伟忠审判员  沈国敏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臧唯佳审判长  闵金国审判员  邵伟忠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臧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