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艳丽、马春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艳丽,马春桂,吕红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艳丽,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10日,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桂,女,汉族,生于1919年10月13日,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科,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3日,住南阳市区。系袁艳丽的丈夫,特别授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歧,镇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霞,女,汉族,生于1961年5月15日。户籍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众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袁艳丽、马春桂因与被上诉人吕红霞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艳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科、高月岐,被上诉人吕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袁艳丽、马春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尹双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大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意见函(内部公函严禁外传)西峡县人民法院:本院审理的上诉人袁艳丽、马春桂因与被上诉人吕红霞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做出(2017)豫13民终16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你院重审,重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赔偿金的法律性质问题本案双方诉争的47万元赔偿金按照约定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法律所规定的所有费用共计470000元”,《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剩余的446200元并非死者的遗产范围,而是致害方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权利主体的问题袁艳丽系袁泽州之女,马春桂系袁泽州之母,吕红霞系未与袁泽州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已共同生活十年,上述三人作为袁泽州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均对赔偿金享有一定份额。三、赔偿金如何处理的问题马春桂现年已97岁,已无劳动能力,赡养是法定义务,在分割446200元赔偿金时,首先应留足马春桂其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马春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算至5年,扣除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余下的赔偿金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鉴于袁艳丽、马春桂、吕红霞均是死者袁泽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袁泽州的关系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基本相当,故余下的赔偿金应由三人平均分割为宜。现袁艳丽、吕红霞二人已完全分割完全部的赔偿金,未给马春桂预留任何费用明显违法;马春桂对本案涉及赔偿金分割协议是否认可或委托相关人员代为签订有待查明、确定,一这在评述时对此问题未予涉及明显不妥。四、鉴于吕红霞多病情况,马春桂年龄及随袁艳丽生活的情况,本案应进一步做好调解工作。以上意见,请你院在重审时予以参考,依法妥善处理本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