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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全社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薛全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1刑初291号自诉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6659552584,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南。负责人赵海霞,行长。诉讼代理人张子峰,副经理。被告人薛全社,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农民,住修武县。自诉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以被告人薛全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在宣告判决前,以被告人薛全社已履行完毕义务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以被告人薛全社已履行完毕义务申请撤回自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