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德玉与雷如兴、王贤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玉,雷如兴,王贤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577号原告:王德玉,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如兴,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王贤林,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习忠,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四望亭路326-5号。负责人:封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德玉与被告雷如兴、王贤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雷如兴、被告王贤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习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如兴、王贤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7649.9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雷如兴驾驶苏K×××××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264省道223KM地点时,撞上由西向东驾驶苏K×××××摩托车并带乘王德玉的被告王贤林,致原告及被告王贤林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如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贤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雷如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雷如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我为原告王德玉垫付10892.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贤林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日原告主要要求我搭载原告,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被告王贤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雷如兴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264省道223KM处,与由西向东被告王贤林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带乘原告王德玉发生事故,致原告王德玉、被告王贤林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又跟骨粉碎骨折、右距骨及左外踝骨折、L3压缩性骨折、L1右侧横突、L2-4左侧横突骨折等。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如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贤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德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雷如兴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如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92.1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王贤林垫付1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4月2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王德玉因交通事故致L3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826.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5张,本院核对票据原件后确认金额无异,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陪护床费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的其家属探望或陪护的合理支出,不应扣减。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826.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500元(150元/天×130天),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元(1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确认原告主张营养期限在合理范围内,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0元/天,故确认营养费为700元(10元/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200元(20元/天×1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0元(18元/天×10天),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为180元(18元/天×1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120元/天×7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400元(6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地点与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2751.12元(40152元/年×11年×21%),提供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退休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户籍地为城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2751.12元(40152元/年×11年×21%);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承担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雷如兴应承担7000元,被告王贤林承担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72元,本院核对票据确认金额无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期限而提出鉴定,且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确认鉴定费为1072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3529.92元。其中被告雷如兴垫付10892.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雷如兴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告王贤林发生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王德玉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因被告雷如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又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王贤林二人受伤,原告及被告王贤林均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平均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7000元)。其余部分损失63529.92元,除去被告王贤林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60529.92元,应当由侵权人按责赔付。本院酌定被告雷如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付的42370.94元(60529.92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王贤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158.98元,加上其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贤林应赔偿原告21158.98元。被告雷如兴垫付的10892.10元,为防止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扣除返还给被告雷如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370.94元(其中给付原告王德玉91478.84元,给付被告雷如兴10892.10元);二、被告王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158.98元;三、驳回原告王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计569.5元,原告王德玉负担60.5元,被告雷如兴负担424元,被告王贤林负担85元,被告雷如兴、王贤林应负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被告雷如兴返还款项时扣除被告雷如兴应承担的部分转付原告,被告王贤林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