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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松分理处诉被告孙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松分理处,孙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251号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松分理处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青松街道办事处景祥街**号。负责人:郑蕾,主任。被告:孙小林,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松分理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青松分理处”)诉被告孙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6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海燕独任审理,书记员孙冰冰担任法庭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青松分理处的负责人郑蕾、被告孙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孙小林以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街15号1幢6单元4层5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用于贷款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街15号1幢6单元4层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给我哥哥借款15万元是属实的,借的钱也是我哥哥拿去用了,我没有用,我只是帮我哥哥借的,现自己没有能力还钱。银行前经办人给我办的未婚证明是假的,我于2005年就再婚了,我有结婚证证明。而且银行前经办人还和我哥哥协商了的,事成后我哥哥还给银行前经办人拿了20000元钱。我只愿意卖房代我哥哥还本,不愿承担利息和罚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孙小林用房屋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约定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1日,固定借款月利率为10.44‰。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孙小林以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街15号1幢6单元4层5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孙小林账户上支付借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按期支付了截止2013年1月27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15660元。嗣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从2014年2月8日起分七次书函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导致纠纷。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因被告孙小林否认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嘉陵区民政局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即“经查阅,从2006年1月13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孙小林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庭审后,被告当即提供了结婚证,该结婚证说明被告孙小林与伍家碧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调查了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王世红。该同志证实2012年3月21日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不是其本单位出具的,公章也不是本单位的公章,即该证明是假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付款凭证、支付利息清单、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青松分理处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是用自有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被告孙小林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和罚息的问题。被告辩称借款是其哥哥使用,且贷款的未婚证明是原告制作的假证明,不应承担利息和罚息。虽然该证明经本院调查属虚假证明,但被告孙小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明是原告制作的,且被告承认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贷款属实,故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10个月利息后未再付息和偿还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在审查贷款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松分理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4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二、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松分理处对被告孙小林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街15号1幢6单元4层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松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孙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