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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576号原告于某,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蒙东农机市场*号楼*****室。负责人王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原告于某与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3770元,逾期利息1000元,合计147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电厂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赊购青砖,累计拖欠原告青砖款1377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3770元的欠据1枚,并承诺欠款于2016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辩称,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该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我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后我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意在证明被告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青砖款13770元,承诺2016年8月份给付原告;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中电投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2x300MW新建工程1号标段施工合同》。2015年6月,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此工程分包给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青砖,累计拖欠原告青砖款1377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厂项目部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3770元的欠据1枚,承诺欠款于2016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青砖款13770元,逾期利息1000元,合计1477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赊购青砖,尚欠原告青砖款13770元属实。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此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其不应对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涉案工程所付的此类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8月底支付原告青砖款,但未按约定履行,应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青砖款137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某对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何茂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