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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萨曼犯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萨曼,女,生于1992年9月2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7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4时许,阆中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在本市阆水东路保宁醋小区将被告人萨曼及吸毒人员张某1挡获,现场查获疑似冰毒一袋、吸毒工具一套及毒资200元。经现场称重,疑似毒品毛重为0.7克。经南充市物证鉴定所和四川省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验:该查获疑似冰毒成分含有甲基苯丙胺,其净重量为0.4326克。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萨曼在本市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何某、张某1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中非法获利: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萨曼在本市商城路西段小江南食府斜对面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得毒资200元;2.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萨曼在本市天上宫街张某2的租住屋先后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得毒资400元;3.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萨曼在本市天上宫街张某2的租住屋向吸毒人员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得毒资150元;4.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萨曼在本市东园巷杨某的租住屋向该杨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5.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萨曼在本市阆水东路保宁醋小区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萨曼再次在本市阆水东路保宁醋小区的家中向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时被阆中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现场挡获。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萨曼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3.63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萨曼辩解其在2016年3月中旬向李某贩卖毒品中没有获得毒资;2016年7月没有向何某贩卖二次毒品;2016年7月是任某向杨某贩卖的毒品;2016年6月中旬的毒品是送给张某1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萨曼系吸毒人员;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萨曼在本市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萨曼在本市商城路西段小江南食府附近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获利200元;2.2016年7月,被告人萨曼先后二次在本市太平寺街张某2的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0.8克,共获利400元;3.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萨曼在本市太平寺街张某2的租住房内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获利150元;4.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萨曼在本市东园巷杨某的租住房内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5.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萨曼在其位于本市阆水东路保宁醋小区的家中向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萨曼在其家中向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4326克,获利200元;随后阆中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萨曼及张某1拦获,现场扣押了甲基苯丙胺、现金200元、吸毒工具一套、手机一部。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萨曼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阆中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阆中市公安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6)564号鉴定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曼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萨曼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3.0326克,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萨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萨曼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萨曼在庭前多次稳定供述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虽在庭审中对部分贩卖毒品的事实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理由,且其庭前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庭前供述予以采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萨曼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萨曼的违法所得200元应予以没收,对吸毒工具及供被告人萨曼犯罪所用的手机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萨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七十九日折抵刑期七十九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萨曼的违法所得75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萨曼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对吸毒工具及供被告人萨曼犯罪所用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崇 阳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艺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