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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巢晓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晓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778号原告:巢晓玲,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东门路二巷2号101。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原告巢晓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巢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朱武驾驶粤J×××××号红岩金刚自卸货车行驶至滨江××处,因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蓬江区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编号为20160131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2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肇事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95925元的损失。然而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却不予理睬,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本案中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且由原告允许驾驶机动车的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拖延、拒绝赔付保险金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959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2、被告企业机读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保险单、声明书、营业执照;5、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涉案车辆损坏图片、评估费发票;6、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7、吊车费、拖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新会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号红岩金刚自卸货车在我司购买保额为212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司对粤J×××××号红岩金刚自卸货车的车辆维修费83775元不予确认。该车损鉴定并没有通知我司,违反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因此我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作出的鉴定价格不予认可。且该鉴定价格与我司的定损价格32845元相差极大;再者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2560元,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价格83775元明显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但鉴定报告并没有反映该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案不能以鉴定价格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为避免原告因事故获得不当得利及防范修理厂恶意诉讼等问题,且我司已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恳请法院同意我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合理的损失价格应按重新鉴定后的结论确定。四、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吊车费金额过高,我司仅按一般标准2600元承担。五、关于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定损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朱武驾驶粤J×××××号红岩金刚自卸货车自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至滨江时,因操作不当,粤J×××××号红岩金刚自卸货车自翻,右侧车身翻入排水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60131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朱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即派人到现场对粤J×××××号红岩金刚自卸货车进行勘查拍照。后原告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红岩金刚自卸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江海价认第[2016]1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J×××××号红岩金刚自卸货车更换零配件项目58项,价值69225元,修理项目15项,价值14550元,车物损失价格共计837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此后,原告将该车交由江门市江海区王强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及江门市江海区王坤强汽车配件商行购买配件维修,现该车已维修完毕,并支付维修费及配件费83775元。由朱武驾驶粤J×××××号红岩金刚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及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1280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粤J×××××号红岩金刚自卸货车维修费。粤J×××××号红岩金刚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已经及时向交警部门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的期间内将定损单书面送达、告知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告知、提示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红岩金刚自卸货车损失鉴定,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粤J×××××号红岩金刚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所提供鉴定报告已详细地列出损失项目,其中,更换零配件项目58项,价值69225元,修理项目15项,价值14550元,车物损失价格共计83775元,且原告提供发票(共83775元)予以佐证,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报告。综上,本院对粤J×××××号红岩金刚自卸货车的维修费确认为83775元。对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粤J×××××号红岩金刚自卸货车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2、对粤J×××××号红岩金刚自卸货车鉴定费3800元、吊车费和拖车费8350元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一份合法生效的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128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5925元(83775元+3800元+83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巢晓玲赔偿经济损失95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审 判 员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