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6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金祥与韩庆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祥,韩庆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055号原告:王金祥,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韩庆成,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王金祥与被告韩庆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234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韩庆成、赵红霞、赵启福、王金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邑法院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庆成偿还借款30000元。该案生效后,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平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韩庆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韩庆成偿还了借款。原告要求追偿原告替被告韩庆成归还的借款23463元。被告韩庆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提交山东省平邑现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给韩庆成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证明我替替韩庆成缴纳本金19468.41元,利息是3911.61元,总计替韩庆成向农村信用社缴纳23380.02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我院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庆成归还原告平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468.4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按约定利息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赵红霞、赵启福、王金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原告王金祥替被告韩庆成向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支付本金19468.41元,支付利息3911.61元,合计共支付23380.02元。后经原告王金祥向被告催要,被告韩庆成未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王金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王金祥主动要求放弃替被告韩庆成向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的23380.02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王金祥替被告韩庆成向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的本金19468.41元,支付利息3911.61元,合计共支付23380.02元,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庆成理应归还原告王金祥23380.02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要求放弃替被告韩庆成向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的23380.02元的利息,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庆成支付原告王金祥23380.0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韩庆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东长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