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80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龙,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沅陵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罗龙多次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龙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南山工业区比亚时五金加工厂,潜入该厂车间,将车间内的5公斤废铜片(约价值2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二)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龙再次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南山工业区比亚时五金加工厂,潜入该厂车间,将车间内的3公斤废铜片(约价值12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三)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龙再次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南山工业区比亚时五金加工厂,潜入该厂车间,将车间内的7公斤废铜片(约价值14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四)2014年9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罗龙来到凤岗镇雁田村南山工业区0706栋澳洪康厂,潜入该厂二楼车间打算实施盗窃时,被巡查经过的保安员发现并抓获。(五)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龙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南山工业城F2栋二楼凯胜鑫钟表厂,潜入车间内,盗走手表成品壳(8061)499个、手表成品壳(8075)53个、手表半成品壳(8075)480个、手表成品壳(99930L)327个等手表配件一批(以上物品共约价值388909元)。得手后,罗龙携带上述物品来到雁田村新园中路29号废品回收店打算出售给周文海(另案处理),但因价格没谈拢而未成交。破案后,公安人员在罗龙出租屋内缴获被盗的其中一个手表成品壳(99930L,价值247元),其余物品均未能缴回。(六)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龙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南山第一工业区盛某五金加工厂,潜入二楼车间,盗走手表石仔面(B-1251)5620个、手表太阳纹面(CX-1267)8220个、手表油压面(CX-1303)6350个、手表真钉面(CX-1304)8360个等手表配件一批(以上物品共约价值85596元)。得手后,罗龙携带上述物品来到雁田村新园中路29号废品回收店销售给周文海(另案处理)。周文海随后又将部分手表配件出售。破案后,公安机关分别在罗龙的出租屋以及周文海的废品回收店缴回部分被盗的手机配件(共价值355.40元),其余被盗物品均未能缴回。综上,被告人罗龙共实施盗窃6次,盗窃总额为474965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痕迹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赃物手表表盘,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罗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罗龙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解指控的第(五)宗盗窃物品的价值偏高。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罗龙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龙辩解第(五)宗盗窃物品的价值偏高的意见,经查,第(五)宗盗窃物品的价值,有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明细表以及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且公诉机关已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罗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罗龙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罗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龙此前因本案自2014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5日被羁押拘留的40日应予折抵,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6年2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罗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害人东莞市凤岗比亚时五金加工厂退赔人民币460元、向东莞市凯胜鑫钟表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88909元、向东莞市凤岗盛裕五金加工厂退赔人民币85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子凤吕海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