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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吉某、郭小娜、吉某某与韩城市龙门镇西塬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郭小娜,吉某某,韩城市龙门镇西塬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466号原告吉某,男,汉族,生于1999年11月7日,高中文化。法定代理人郭小娜,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16日,初中文化,村民,系吉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小娜,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16日,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吉某某,男,汉族,生于2001年8月28日,高中文化。法定代理人郭小娜,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16日,初中文化,村民,系吉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龙门镇西塬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吉雷法,系组长。原告吉某、郭小娜、吉某某诉被告韩城市龙门镇西塬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塬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郭小娜、吉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霓及被告西塬三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郭小娜、吉某某诉称,原告均系西塬三组村民。2016年韩城市龙门镇政府因建设低热值电厂需要将原告所在村组土地313.86亩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每亩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14000元,土地补偿费每亩49733元,2017年3月被告向西塬三组村民支付了部分补偿款,但未给原告支付。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各支付已付的土地补偿款10825.5元,以上共计32476.5元及承担案件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吉某、郭小娜、吉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郭小娜身份证及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1.吉某、郭小娜、吉某某户籍所在地为被告村组;2.吉引章、吉某、郭小娜、吉某某为同一户,户主为吉引章;3.截至起诉前,三原告仍是被告村组的村民,享有被告村组的村民权利义务。二、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与韩城市龙门镇西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18日,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因建设低热值电厂需要征收土地,其中包含被告三组土地。支付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亩49733元。三、2016年10月14日韩城市龙门镇西塬村村民委员会发出的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韩城市龙门镇西塬村村民委员会公告的分配方案一为被告村组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被告西塬三组质证后认为属实。被告西塬三组辩称,确实没有给原告分,是按分配方案确定的。庭审中,被告西塬三组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吉某某系吉引章之子,原告郭小娜系吉引章之妻。三原告户籍以吉引章为户主登记在被告西塬三组,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6年韩城市龙门镇政府因建设需要将原告所在村组土地313.86亩征收,2016年1月18日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与韩城市龙门镇西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补偿协议约定每亩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14000元,土地补偿费每亩49733元。被告为该组1994年二轮承包分地人口每人分配10825.5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户口簿、征收土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吉某、郭小娜、吉某某的户籍登记在被告西塬三组,是该组村民,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享有与同组村民同等的集体财产分配权益。被告在向村民分配征地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吉某、郭小娜、吉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西塬三组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龙门镇西塬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某、郭小娜、吉某某土地补偿款每人10825.5元,共计324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韩城市龙门镇西塬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继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