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天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信元瑞电气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信元瑞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春天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意路499号2幢A座4112室。法定代表人:曹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奎,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元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1号1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宋元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春天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唐华路616号。法定代表人:刘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伟,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天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信元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瑞公司)、山东春天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被上诉人信元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被上诉人春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三方于2014年3月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各方资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变更公司章程,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第十一条,在约定《增资扩股协议》生效后对信元瑞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但信元瑞公司直至2014年11月才变更股权结构,2016年2月变更注册资本和法定代表人,可见信元瑞公司有条件履行义务却一直未及时履行义务。二、公司增资扩股并进行相应变更,不但在三方的《增资扩股协议》中进行过约定,且是法定义务,不应以天懋公司催告为前置条件。三、信元瑞公司尽管注册资金1022万元,但实际资产价值仅为650万元,存在巨额亏损。《增资扩股协议》三方虽未明确约定增资扩股的具体方式方法,但是天懋公司与春天公司的增资款进入信元瑞公司后除进入注册资本部分外余额用于弥补亏损亦是可行的处理方法之一,亦是现行企业融资时的通行做法之一。况且,信元瑞公司减资之时亦未通知天懋公司,在公司重大决策的事宜上严重违背协议中有关股东权利的约定,侵犯股东的权利。综上,天懋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增资扩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信元瑞公司不履行导致,信元瑞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元瑞公司辩称,减资手续均是由天懋公司指派到信元瑞公司的代表经手办理的,天懋公司对于减资事实是知道并认可的,天懋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信元瑞公司存在违约,是不能成立的。且减资后再增资是符合工商登记要求的,也是实现增资扩股的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春天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春天公司与天懋公司均已依约缴款,并指派人员参与信元瑞公司的经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两年,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增资扩股协议》对于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故不存在违约履行情况。且春天公司与天懋公司作为股东,出资后的资产即转为信元瑞公司的资产,依照法律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若允许天懋公司撤资,必然给信元瑞公司及春天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增资扩股协议》;2.信元瑞公司退还增资款166.6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协议解除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利息;3.信元瑞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4.信元瑞公司、春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案外人解某等人(甲方)、天懋公司(乙方)、春天公司(丙方)为信元瑞公司增资扩股事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载明:信元瑞公司注册资本1,022万元,公司增资前评估后的股本折合人民币650万元,经协商,信元瑞公司增资至1,666.67万元,其中甲方以公司现有净资产650万元投入、认缴650万元,乙方认缴166.67万元,丙方认缴850万元,从协议生效日乙方、丙方可开始行使股东权利,协议自各方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信元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通过并签订《增资扩股协议》;2、通过新的《公司章程》;3、成立董事会。天懋公司和春天公司参加了此次股东会。2014年3月14日,天懋公司向信元瑞公司支付上述166.67万元投资款。2014年11月10日,信元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将原登记于工商部门的股东所持股份集中至解某、蒋某、徐某名下。2016年1月25日,信元瑞公司至工商部门,将原注册资金变更为650万元。2016年7月14日,天懋公司向信元瑞公司发函,载明因信元瑞公司未将天懋公司登记至股东名册,亦未办理相应工商登记事项,且未经天懋公司同意,减少注册资金、变更法定代表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终止《增资扩股协议》,退还增资款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天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信元瑞公司未按约将天懋公司登记为股东并擅自减资、导致天懋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信元瑞公司则辩称减资至650万元系为履行协议而为,一审法院注意到,双方《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了增资后的各股东认缴资本金额,根据该约定,信元瑞公司原股东的认缴资本需调整至650万元,因此,信元瑞公司的辩称符合该项约定。天懋公司认为增资系在原资本上直接增加,但信元瑞公司原注册资本1,022万元,直接加上天懋公司和春天公司的出资将超过2,000万元,与《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1,666.67万元不符,天懋公司又未就如何达到1,666.67万元的具体措施予以阐明,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信元瑞公司、春天公司的该项观点,认为先减资再增资的做法系履行《增资扩股协议》而非违约行为。《增资扩股协议》未约定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明确时间要求,天懋公司可以要求履行,但在2016年7月14日天懋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合同之前,并无证据显示天懋公司有过此等行为。综上,在信元瑞公司、春天公司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天懋公司配合的情况下,天懋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增资扩股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基于合同解除,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如今后发生可导致《增资扩股协议》解除的事由,天懋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天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20元,减半收取计10,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60元,由天懋公司负担。三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天懋公司与春天公司均已实际投入资金,并派员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协议实际已经履行,其主要目的已经实现。而天懋公司现主张解除协议的理由是信元瑞公司未依约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并擅自减资,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信元瑞公司与春天公司均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变更登记,天懋公司要求工商变更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各方配合办理即能完成,故天懋公司关于信元瑞公司未依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信元瑞公司的减资行为,符合《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先减资后增资的程序,减资过程中涉及的是原有股东间的权利义务,与后加入的股东天懋公司无关,故在相关的文件资料中无天懋公司确认,信元瑞公司的做法并不侵犯天懋公司的股东权利。综上,天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