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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茂名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茂名市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茂名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茂名市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423号原告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迳镇那楼村高水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刘友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世威,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6号。法定代表人肖平华。被告茂名市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68号柏景浪琴轩B幢第二层1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徐广濠。原告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建材公司)诉被告茂名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茂名市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一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公司、柏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一建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的企业。2015年11月24日被告茂名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双方就购销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单价、交货验收、结算付款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茂名长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要求,陆续将共计货款143021.04元(其中2015年11月货款19206.02元、2015年12月货款123815.02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送至位于茂名市××白区三角圩旧长途客运站长兴花园(长兴大厦)工地交由被告茂名市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在原告履约过程中,被告茂名长兴食品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原告所销售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实际是由被告茂名长兴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茂名市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购买用于长兴花园(长兴大厦)的建设,原告货款由被告茂名长兴食品有限公司或被告茂名市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茂名市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在原告销售结算单上以需方的身份盖章确认。原告上述货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与被告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中约定,货款按月付款,每月15日前支付清上一个月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如违反合同付款要求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又约定,因需方违约致使供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需方应承担供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两被告作为实际共同购买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3021.04元,按合同约定累计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387.28元,两被告依法承担付清货款及按约定计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为实现债权而向法院起诉,按合同约定两被告也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3021.04元、违约金152387.28元(违约金按拖欠货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全部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数额计至付清货款日止)、律师费1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一建材公司明确2015年11月货款19206.02元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015年12月货款123815.02元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长兴公司、柏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长兴公司(甲方)与原告华一建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NO.HY2015-024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长兴公司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238元/立方;数量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按实结算;结算方式: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规格等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数量,并依合同所列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被告长兴公司须在结算日后3个工作日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进行确认。遇有被告长兴公司不能盖章时,由其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如因被告长兴公司原因造成无法签字盖章,以原告送货单为准,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货款按月支付,被告长兴公司在每月15日前支付清上一个月的货款;原告指定杨亚清、被告长兴公司指定苏丹丹为双方联系、结算人;若被告长兴公司违反合同付款要求,原告有权暂停或终止供货,同时被告长兴公司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长兴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长兴公司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先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8日、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6日、12月20日、12月22日向被告长兴公司供应17批货物,原告提供有被告长兴公司签认的送货单14张予以证实。2015年12月3日,原告对同年11月的货款进行结算为19206.0288元,同月7日被告长兴公司的结算人苏丹丹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柏景公司也在销售结算单上“需方”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6年1月4日,原告对2015年12月的货款进行结算为123815.02元,同日被告柏景公司在销售结算单上“需方”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上述货款合计143021.0488元。2017年2月8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苏世威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8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华一建材公司与被告长兴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兴公司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长兴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长兴公司尚欠2015年11月货款19206.02元、2015年12月货款123815.02元合计143021.04元,未超过143021.0488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长兴公司支付货款143021.04元及违约金,被告长兴公司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景公司与原告在销售结算单上盖章对货款予以确认,属债务加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柏景公司与被告长兴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合同约定的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未支付货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未支付货款数额143021.04元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超过月利率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合同约定在每月15日前支付清上一个月的货款,2015年11月的货款支付日为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的货款支付日为2016年1月15日,故2015年11月货款19206.02元的违约金应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015年12月货款123815.02元的违约金应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长兴公司负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8700元,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长兴公司承担。被告长兴公司、柏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茂名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茂名市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021.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分段计算:其中19206.02元从2015年12月16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其中123815.02元从2016年1月16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限被告茂名长兴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700元;三、驳回原告茂名长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茂名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茂名市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茂名市华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52元,被告茂名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茂名市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2元,被告茂名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淑漫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海丽书 记 员  邹世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