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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富明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富明达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967号原告:宁波富明达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98206050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国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561816873)。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天乐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毅民。原告宁波富明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6070.27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富明达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6070.27元并赔偿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结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产品,被告货款按约滚动支付。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欠货款1026070.27元。双方以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以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富明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026070.27元,并赔偿该款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035元,减半收取7017.50元,由被告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