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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甘肃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与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中汇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小平,达爱民,西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298号原告:甘肃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金水里建设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钟军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515号(王府饭店)5楼。法定代表人:汤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小平,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第三人:西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南小街55号24号3单元372室。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爱民,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建设公司)与被告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投资公司)、第三人陈小平、西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劳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永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宏瑞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甘03民终34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军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被告宏瑞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第三人陈小平、建安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宏瑞投资公司退还永昌县河西堡镇汽车工业园区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114万元,并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第一次保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建安劳务公司、陈小平给宏瑞投资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宏瑞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永昌县河西堡镇汽车工业园区工程于2014年5月1日前开工,陈小平可在2014年4月20日前进场,如不能进场,由宏瑞投资公司承担资金利息及损失。但宏瑞投资公司违背承诺,没有将工程交给陈小平施工,也没有退还工程保证金。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陈小平、建安劳务公司将对宏瑞投资公司享有的永昌县河西堡镇汽车工业园区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114万元,共计314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汇建设公司,宏瑞投资公司应当向中汇建设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宏瑞投资公司辩称,宏瑞投资公司与陈小平就永昌县河西堡镇汽车工业园区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宏瑞投资公司虽给陈小平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就是宏瑞投资公司与陈小平签订的协议,只能证明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陈小平将约定的保证金交付给了宏瑞投资公司。同时,第三人与宏瑞投资公司之间涉及的债权债务较多,不仅有永昌县河西堡镇兴盛家园工程,还有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二标段工程项目中也涉及保证金问题,中汇建设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涉案保证金。中汇建设公司与第三人陈小平、建安劳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宏瑞投资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债权不确定,债权转让应建立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基础之上。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宜审理宏瑞投资公司与第三人陈小平、建安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的数额。中汇建设公司与宏瑞投资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中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小平、建安劳务公司述称,2014年3月4日,第三人陈小平与宏瑞投资公司约定,第三人陈小平给宏瑞投资公司交纳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宏瑞投资公司将永昌县河西堡镇汽车工业园区的工程交由第三人陈小平施工。从2014年3月10日起,第三人陈小平陆续给宏瑞投资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实际交付了207万元,其中有7万元是宏瑞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秦向陈小平的借款)。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陈小平、建安劳务公司将对宏瑞投资公司享有的永昌县河西堡镇汽车工业园区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114万元,共计314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汇建设公司,中汇建设公司与第三人陈小平、建安劳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就通知了宏瑞投资公司。中汇建设公司与第三人陈小平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宏瑞投资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认可中汇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同时,第三人陈小平、建安劳务公司与宏瑞投资公司之间在永昌县河西堡镇兴盛家园工程(通过汤秦,第三人承建中汇建设公司工程)、所谓的永昌县河西堡镇汽车工业园区工程(汤秦给陈小平介绍的工程,陈小平把207万元支付到汤秦指定的宏瑞投资公司账户或其财务人员的账户)、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二标段工程项目(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汤秦向第三人供货)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汇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承诺书1份,宏瑞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3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张、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1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1张,收条(复印件)1张,长城路汽配物流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复印件)1份,协议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1份,邮政特快专递单1张、证明1份,欲证明第三人陈小平、建安劳务公司将对宏瑞投资公司享有的永昌县河西堡镇汽车工业园区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114万元,共计314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汇建设公司,并通知宏瑞投资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宏瑞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陈小平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将保证金汇入宏瑞投资公司账户,中汇建设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中有部分属王军兰与颜仕龙之间经济往来,其余款项因第三人与宏瑞投资公司之间涉及的债权债务较多,不仅有永昌县河西堡镇兴盛家园工程,还有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二标段工程项目中也涉及保证金问题,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涉案保证金。第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宏瑞投资公司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中汇建设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中汇建设公司提供的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费预收票据(复印件)1张,经质证,宏瑞投资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宏瑞投资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兰州国际家居博览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2016)甘010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1份,陈小平出具的钢材借条8张(复印件),民事起诉状1份,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1张,欲证明第三人与宏瑞投资公司之间涉及的债权债务较多且至今未确定的事实。经质证,中汇建设公司、第三人陈小平、建安劳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宏瑞投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明第三人陈小平、建安劳务公司与宏瑞投资公司之间涉及的债权债务较多且至今未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汇建设公司、第三人陈小平、建安劳务公司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陈小平、建安劳务公司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欲证明王军兰系第三人财务人员,经质证,中汇建设公司无异议;宏瑞投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抗辩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军兰系第三人财务人员。经审查,该证据与中汇建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结合,可以认定王军兰向宏瑞投资公司付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宏瑞投资公司给第三人陈小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我公司今收到陈小平河西堡镇汽车工业园区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该款在2014年4月15日前到宏瑞公司账户,今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开工,陈小平可在2014年4月20日进场,如不能进场,由我公司承担陈小平资金利息及损失。2014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21日,陈小平、王军兰分4次以转账、电汇方式给宏瑞投资公司汇款100万元;5月5日,陈小平给宏瑞投资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35万元;7月28日,陈小平给宏瑞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秦交付现金22万元(陈小平称其中有汤秦个人向其借款7万元)。后第三人陈小平、建安劳务公司未能在永昌县河西堡镇汽车工业园区工程项目施工。2015年12月24日,建安劳务公司、陈小平与中汇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安劳务公司、陈小平将对宏瑞投资公司、汤秦享有的永昌县河西堡镇汽车工业园区债权本金200万元、利息114万元,共计314万元,全部转让给中汇建设公司。同年12月26日,中汇建设公司向宏瑞投资公司发出邮政特快专递,12月28日妥投,但投递内容无法确定。第三人陈小平、建安劳务公司与宏瑞投资公司之间在所谓的永昌县河西堡镇汽车工业园区工程、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二标段工程项目等工程中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债务至今未结算明确。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经中汇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永执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宏瑞投资公司在永昌县河西堡镇财政局预交的土地出让金3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中汇建设公司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2017年4月18日,经中汇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甘0321民初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宏瑞投资公司在永昌县河西堡镇财政局预交的土地出让金3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中汇建设公司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的债权需具体明确。本案第三人陈小平、建安劳务公司与宏瑞投资公司均当庭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所谓的永昌县河西堡镇汽车工业园区工程、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二标段工程项目等合同关系,且上述工程至今均未明确债权债务。中汇建设公司要求宏瑞投资公司履行第三人陈小平转让的债权,但宏瑞投资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抗辩涉案转让债权未经结算不确定,债权转让应建立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基础之上,中汇建设公司与宏瑞投资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中汇建设公司、第三人针对宏瑞投资公司抗辩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宏瑞投资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中汇建设公司请求宏瑞投资公司给付永昌县河西堡镇汽车工业园区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114万元,并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甘肃中汇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利息114万元,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第一次保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20元、第二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中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菊香代理审判员张东琰人民陪审员陈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何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