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澜与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澜,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407号原告:张澜,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748474917),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8号738。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涌,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澜与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澜、被告温州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澜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西侧“沈阳温州城商品交易市场”项目68甲B座一层032号商铺,一次性交付房屋总价款464486元。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与被告温州城公司、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并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将其购买的032号商铺委托被告温州城公司代为出租。租期为十二年。根据《委托协议》租金标准及支付规定:“如委托期限为十二年,委托期限的第一至第三年,乙方保证甲方(原告)按该房屋总价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果实际年租低于签署标准,由乙方负责补足。委托期限的第四年起至委托期限届满之日止,乙方保证甲方(原告)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由乙方负责补足;如实际年租金高于签署标准的,超过部分,甲乙双方按8:2的比例进行分配即超出部分的80%归甲方(原告)所有,超出部分的20%归乙方所有;”租金支付中约定“其余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每年租赁年度租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按本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甲方(原告)”。《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保证甲方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按时收取该商铺的租金收益,委托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乙方未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向甲方(原告)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及提成款,被告都是推托,不履行协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保底租金37159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分成租金20868元,合计5802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保底租金3715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分成租金2086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温州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租金期间以及数额均属实,确实拖欠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保底租金37159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分成租金20868元。被告确实没有按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澜(甲方)与被告温州城公司(乙方)、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丙方)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房屋概况,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沈阳温州城”项目B座一层032号,套内建筑面积约为11.5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64486元。二、委托期限,甲方将该房屋不可变更、不可撤销的全权独家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委托期限为十二年,自甲方交付房屋之日起开始计算。五、租金标准及支付……2、如委托期限为十二年,委托期限的第一至第三年,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委托期限的第四年起至委托期限届满之日止,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如实际年租金高于前述标准的,超过部分,甲乙双方按8:2的比例进行分配,即超出部分的80%归甲方所有,超出部分的20%归乙方所有。3、租金支付(1)第一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提前支付给甲方。三方确认,该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抵作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该房屋的首付款,即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将应支付给甲方的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支付给丙方。(2)其余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每租赁年度租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按本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甲方。九、担保,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支付租金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违约责任,1、因甲方责任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或导致实际使用人无法使用或对外经营等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除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租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或实际使用人的经济损失。2、乙方未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2009年12月31日,原告张澜(甲方)与被告温州城公司(乙方)、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保证甲方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按时收取商铺的租金收益,委托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出租使用,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保底租金37159元(税前),2016年11月11日前支付原告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分成租金20868元(税前),而被告逾期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沈阳温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委托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城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现被告逾期至今尚未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期间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8027元(税前)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因协议中明确约定按应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故本院从其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澜房屋租金58027元(税前);二、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澜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以3715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868元为标准,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蕊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