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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红克与洛阳千舜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克,洛阳千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542号原告黄红克(黄宏凯),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张亚利,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洛阳千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职教园区洛阳师范学院新校区对面。法定代表人:崔远法,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亓立国、男,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都文卿,男,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红克诉被告洛阳千舜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红克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千舜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远法及委托代理人亓立国、都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克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并按定金罚则赔偿原告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千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没收到原告的房屋定金10000元,2、原告自己的别名黄宏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黄红克与黄宏凯的证明,仅自己的主张自己就是黄宏凯证据不足,3、2014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黄宏凯定金10000元,后黄宏凯要求更换,被告就给予更换,并在此跟他说,三日内签订租赁合同,审核名字是否有错,原告并同意签订租赁合同,此后被告多次通知黄宏凯签订合同,一直未来,一直联系到黄宏凯的电话停机,被告至2014年10月起一直为黄宏凯保留预定的商铺,时间长达2年多,综上,原告黄红克与被告没有法定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红克曾用名黄宏凯,2014年10月11日黄宏凯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伊滨区师范学院对面的玉泉商业街E区的39、83号二间门面房出租给黄宏凯,黄宏凯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租房定金10000元,被告给黄宏凯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房屋不要,定金不退。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后多次通知黄红克签订租赁合同,黄宏凯认为玉泉商业街在管理上有问题迟迟不予签订,被告为其保留商铺近两年,直至拆迁。后原、被告因返还租房定金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宏凯向被告洛阳千舜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玉泉商业街E区的39、83号二间门面房租房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房屋不要,定金不退,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认为玉泉商业街管理上有问题不予签订,直至拆迁,原告对其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红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红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