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方蓉张万福与李光凤张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天文,张华,李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9执异45号案外人:王方蓉,女,194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肇联,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外人:张万福,男,汉族,1943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肇联,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詹天文,女,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张华,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执行人:李光凤,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本院在执行詹天文申请执行张华、李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方蓉、张万福提出异议,认为本院(2016)渝0109执恢4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金荷路1号1幢2-3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张华名下,但属于2007年12月国家征地开发对案外人一家6口人的安置补偿款购买的房屋,属于王方蓉、张万福、张华、李光凤、张艳、张瑜的共同财产,系一家唯一的住房,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方蓉、张万福称,张华与李光凤系夫妻关系,张华系案外人的婚生儿子,李光凤系案外人的儿媳。张华、李光凤与詹天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碚法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执行中,查封的我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金荷路1号1幢2-3唯一的住房,该房屋虽登记在张华名下,但属于2007年12月国家征地开发对案外人一家6口人的安置补偿款来购买的房屋,属于我家王方蓉、张万福、张华、李光凤、张艳、张瑜的共同财产,系一家唯一的住房。张华与詹天文的借款依法应由张华、李光凤来偿还,不应将案外人的共同财产来清偿。请求贵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詹天文称,案外人申请解除房屋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产权人是张华,王方蓉、张万福只是暂时居住,没有《房屋共有权证》,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希望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张华的父母都有工资,有生活和居住保障的费用,足以支付生活和居住费用,张华和李光凤长期联系得上,见不到人,借款十年了都没有兑现。对我的精神和财产造成很大伤害,希望法院从严从快加大执行力度。被执行人张华、李光凤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查查明,原告詹天文诉被告张华、李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碚法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华、李光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詹天文借款1652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5841元由张华、李光凤负担。因张华、李光凤逾期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詹天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渝0109执恢4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金荷路1号1幢2-3房屋[房产证号:渝(2016)北碚区不动产权第0000104**号,建筑面积113.2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案外人王方蓉、张万福系夫妻关系,张华系王方蓉、张万福之子。张华、李光凤系夫妻关系。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金荷路1号1幢2-3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华名下。案外人王方蓉、张万福针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供了以下证据: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户口簿、静观镇志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法院查封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系6个人的安置房屋,有张华、李光凤、王方蓉、张万福、张艳、张瑜6人共有,张华是王方蓉、张万福的儿子,张艳、张瑜是王方蓉、张万福的孙女儿,实际是王方蓉、张万福在装修、居住查封房屋,没有其他住房。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双塘村骆子沟组13号房屋已经被拆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本院查封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金荷路1号1幢2-3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华名下,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王方蓉、张万福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案外人王方蓉、张万福认为其系本院查封房屋的权利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依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方蓉、张万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韦 勇审判员 陈安燕审判员 宋帅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