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孟庆浩与刘敬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浩,刘敬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585号原告:孟庆浩,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磊,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浩与被告刘敬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被告刘敬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捞盐费7931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超期付款逾期损失至被告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给被告经营的盐场捞盐。2016年3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捞盐款7931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刘敬磊辩称,对证明条无异议,但该证明条系被告为案外人张耀辉出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捞盐。2016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捞盐费79319.5元的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捞盐,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向其追要捞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欠孟庆浩捞盐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系向案外人张耀辉出具证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欠款未还,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磊支付原告孟庆浩捞盐款7931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9319.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1.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