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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许有福与史正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福,史正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21民初172号原告:许有福,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乌兰县。被告:史正军,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乌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有福与被告史正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有福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有福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有福撤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许有福负担。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德赞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