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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7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曹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曹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724号原告:李军,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子强,男,1995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军与被告曹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子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曹子强承担本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曹子强向原告李军借款18000元,承诺借期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2%。李军向被告出借18000元后,曹子强未按期归还借款。李军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000元。被告曹子强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照片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期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息30%);若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8000元,于2017年4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对《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约定的加收罚息,明确表示放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军就其主张与被告曹子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证据,可以认定李军与曹子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18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李军对《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约定的加收罚息,明确表示放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000元,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开庭时,被告曹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偿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曹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支付代理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曹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任华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