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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刘恒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刘恒荣,黎孝刚,甘波,王慧,覃昌怀,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8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北路***号中国华融大厦。负责人:王益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系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恒荣,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住城口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孝刚,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波,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住巴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慧,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邵通市人,住邵通市镇雄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昌怀,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住城口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世界贸易中心**层。负责人:李功霓,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号。负责人:余时江,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恒荣、黎孝刚、甘波、王慧、覃昌怀、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黎孝刚驾驶渝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重庆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遵义方向,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138km+200m(上行,小地名:两岔河隧道)路段时,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的贵A×××××(临)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尾部,致贵A×××××(临)号车辆前移,撞上站立于贵A×××××(临)号车前的原告刘恒荣及被告王慧,随后贵A×××××(临)号车又与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刘恒荣及被告王慧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1、被告黎孝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被告王慧、覃昌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同等责任;3、原告刘恒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恒荣系被告覃昌怀驾驶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搭乘人员,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下车处于车旁。原告伤后,经新站镇中心卫生院送桐梓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6年2月24日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1)双肺挫伤并感染、(2)双侧血气胸、(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胸腰椎多发骨折(5)脊柱裂;2、闭合胸腔引流术后;3、闭合性腹外伤?4、骨盆损伤:右侧耻骨下支、左侧髂骨骨折。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至2016年3月22日,住院治疗27天。原告于出院当日转入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于2016年4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持有桐梓县新站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上载金额为700元;持有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2张,上载金额共计2063.5元;持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上载金额70281.4元,门诊收费票据20张,上载金额共4606.8元;持有重庆市城口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上载金额为5069.8元,门诊收据3张,上载金额共计1323.7元。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84045.2元。2016年9月22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大队委托重庆市城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恒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城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城口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刘恒荣因脊柱损伤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8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其胸廓畸形并胸膜粘连增厚属10级伤残;2、刘恒荣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贰仟元左右;3、刘恒荣伤后误工时限以180日评定;4、刘恒荣伤后护理时限以90日评定。原告因鉴定花去费用49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恒荣其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提出异议,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原被告对原告刘恒荣肋骨骨折均同意按10级伤残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黎孝刚驾驶的渝A×××××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甘波,被告黎孝刚系被告甘波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贵A×××××(临)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慧,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覃昌怀,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重庆市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742元/年。原告刘恒荣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女儿刘月于2002年1月6日出生,鉴定时已14周岁零8个月;儿子刘久万于2004年11月8日出生,鉴定时11周岁零10个月。还查明,原告刘恒荣花去的医疗费84045.2元,其中被告覃昌怀垫付74043.9元,被告黎孝刚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一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赔偿标准;二、责任如何划分及损失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出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为84045.2元,但原告主张84043.9元,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覃昌怀垫付74043.9元,被告黎孝刚垫付10000元;2、护理费: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34219元/年计算的标准予以采纳,取鉴定的护理期限90天,计算为8437.56元(34219元/年÷365天×90天);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其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34219元/年计算的标准予以采纳,取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180天,确定其误工费为16875.12元(34219元/年÷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3天,按原告主张的7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3010元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统计部门已公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现住在重庆市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原告主张按其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该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达成10级伤残的一致意见,再结合原告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属8级、原告胸廓畸形并胸膜粘增厚属10级伤残的情况,确定为174329.6元(27239元/年×20年×32%);6、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庆市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742元/年,原告女儿刘月鉴定时已年满14周岁零8个月;儿子刘久万鉴定时已年满11周岁零10个月,计算为30007.84元【19742元/年×(3.33+6.17)年×32%÷2人)】;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对原告请求的4900元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对2000元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经认定原告刘恒荣的各项损失共计:329404.02元,其中被告覃昌怀垫付74043.9元,被告黎孝刚垫付10000元。关于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黎孝刚驾驶的渝A×××××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被告王慧驾驶的贵A×××××(临)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被告覃昌怀驾驶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各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36600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分别承担109801.34元。从激励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人事后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及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被告覃昌怀垫付的74043.9元,应在原告的赔付款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扣减后支付给被告覃昌怀,被告黎孝刚垫付的1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付款中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扣减后支付给被告黎孝刚。关于被告王慧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的意见,根据原告的损失和被告陈述陈述的损失,在剩余的交强险内足以赔付,故对被告王慧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恒荣赔付99801.3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黎孝刚支付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恒荣赔付109801.3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恒荣赔付35757.4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覃昌怀支付74043.9元;六、驳回原告刘恒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已减半,并由原告刘恒荣预交),由被告甘波负担517元、被告王慧负担258元、被告覃昌怀负担258元。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责分项判决违法法律规定;2、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1、交强险分责分项问题。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重庆市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重庆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廖 戡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