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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志福与淄博市张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福,淄博市张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03行初83号原告刘志福,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34931903154。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于绣锦,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单位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告刘志福不服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福,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仝瑞祝及委托代理人于绣锦、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福诉称,2016年12月1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被告稽查大队所在机关的名称、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2016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邮寄的是国家机关公文,使用顺丰速运非法定途径来投递,违反邮政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国家法律明令禁止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邮寄国家机关公文,被告行为涉嫌帮助企业牟利,违反程序正当和合法的行政原则。被告行为属于严重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张食药监公(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志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邮寄挂号信单号收据;4、顺风快运速递单;5、原告身份证明;6、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我局使用顺风速运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考虑到顺风速运具有安全、便捷、高效的特点,能够给原告提供更优质的服务,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帮助企业牟利的目的。我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及时回复了原告,且原告已实际收到相关文书,对其权利没有产生任何负面影响。我局行政行为没有违法事由,确认违法没有依据。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顺风速运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被告稽查大队所在机关的名称、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张食药监公(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现告知如下:我局稽查大队的全称为张店区食品药品稽查大队,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机构规格正科级,可配备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2名,下设:(1)综合科(含12331投诉举报中心);(2)食品稽查一中队;(3)食品稽查二中队;(4)药械保化稽查三中队;(5)药械保化稽查四中队。主要职责:承担本区食品药品监督执法工作。办事程序已经在网站主动公开,查询地址为……。”并于次日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送达。原告庭审称2016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邮寄的是国家机关公文,使用顺丰速运非法定途径投递违反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告知了其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对回复内容亦无异议。关于原告对被告送达方式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考虑顺风速运所具有的便捷高效等特点,以该方式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且原告也已实际收到,并未影响到其依法享有的信息知情权,对其以此理由所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云审 判 员  王怀建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年家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