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2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荣仙与杨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荣仙,杨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2执67号申请执行人:王荣仙,女,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执行人:杨延军,男,1961年9月27日,住荥阳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8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各专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本院认为,通过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豫0182执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志勇审判员  禹海军审判员  马 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宏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