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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衣某与崔某、董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崔某,董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977号原告衣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崔某,男,1978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某诉被告崔某、董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被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被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崔某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的租金42000元,并继续按日租金220元给付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二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及车辆年检费用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崔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崔某向原告租赁×××号三菱车辆1台,每日租金220元,租期月底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崔某,但被告崔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亦未返还车辆,现车辆被董某暂扣,至2017年2月23日,租金总计4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崔某辩称,崔某在原告处租车属实,但被告董某于2016年9月2日将该车辆扣留,致使崔某无法还车结算,故相应责任由被告董某承担。对原告所要求的给付车辆损失及年检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对崔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董某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应驳回对被告董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并非私自扣押该车,被告崔某与董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崔某驾驶该车,董某有理由相信该车系崔某所有,且该车辆系崔某自愿放在董某处,并非违法扣车。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录音资料,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的事实;被告崔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某签订租赁合同及未返还租赁物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崔某提交的证人杨某当庭证言,被告董某提出异议,且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崔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崔某向原告租赁×××号三菱车辆1台,每日租金220元,租期月底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崔某,被告崔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亦未返还车辆,至2017年2月23日,租金总计46200元,现该车辆在被告董某处。2017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崔某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的租金42000元,并继续按日租金220元给付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二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及车辆年检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崔某尚欠原告租金属实,被告崔某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被告崔某拒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该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车辆由被告董某占有,原告与董某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董某亦无证据证实其属合法占有该车,故其应承担返还原告涉案车辆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辆年检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衣某与被告崔某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衣某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的租金42000元,并继续按日租金220元给付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号三菱车辆1台返还原告衣某。三、驳回原告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崔某、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何茂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