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丽华与胡相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华,胡相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4245号原告:沈丽华,女,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胡相丁,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沈丽华诉被告胡相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沈丽华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沈丽华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龚利民审 判 员 苏 芳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