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8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8208号原告:王玉华,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雯,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佳,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法定代表人:王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冲,系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系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华诉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佳、任思雯,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原告王玉华一直跟随案外人孙昌盛在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大连凯泰X工程中工作,虽原告王玉华并未与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王玉华一直严格遵守规定的工作时间,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王玉华认为其与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王玉华支付报酬,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玉华支付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18610元;3、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玉华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4652.5元;4、诉讼费由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发包方被告(甲方)与承包方孙昌胜(乙方)签订《艾德家装工厂-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孙昌胜承接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土建装修工程,工程名称为大连凯泰X,工程地点大连市沙河口区X。承包范围为包工(材料由甲方提供及上楼搬运),承包方式为凯泰X酒店图纸范围内(不含材料、工具耗材)。开工时间2016年3月27日,完工时间2016年8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2920000元,最终以决算为准。2016年5月27日,原告王玉华由孙昌胜招聘进入上述工程施工。孙昌胜曾向原告王玉华确认:“5月5天,6月29天,7月29天,8月26.5天,9月10.5天,预支17540元,欠款工资1801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原告到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7日,该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6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而后,原告王玉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艾德家装工厂-土建施工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孙昌胜,原告王玉华由孙昌胜雇佣,在孙昌胜处领取劳动报酬,孙昌胜与本案原告王玉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玉华未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没有长期、固定的工作关系,原告王玉华不受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和相关的劳动纪律的管理,没有从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王玉华与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原告王玉华向被告领跃(大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王玉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洪斌审判员 闫 福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贵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