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辉,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白鹤镇华阳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许山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煜鑫,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上诉人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国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2)洛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学、李孟辉,上诉人神华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夏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神华国华公司再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2568.107215万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神华国华公司从2011年4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148万元应认定为奖金,不应计为已付工程款。根据神华国华公司在施工中对施工奖金的承诺,结合神华国华公司提交证据显示的内容,足以证明神华国华公司已支付给城建公司148万元为工程奖金。148万元奖金是历史条件下的赠与行为,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二)城建公司根据联系单确认数据进行施工并完成钢构平台工作任务,钢构平台工程应按“184号工作联系单”造价584.7683万元确认工程价款。为配合神华国华公司结算和履行付款手续,双方签订了书面合约,一审判决认定合约视为双方对工作联系单的重新合意是错误的。合约价与联系单价差96.7774万元,应认定为城建公司施工工程款。(三)钢构平台代雇工等争议扣款65.2689万元不应扣减。该部分工程不存在未完工的情况,造价应按城建公司施工工程量清单计算。一审法院依据神华国华公司单方提交的代雇工手续,径行扣减该部分工程款65.2689万元错误。(四)鉴定书中有争议无法确认的工程造价495.306497万元,包括合约内人工费调增285.052061万元(其中含税9070.5元),应当认定为城建公司工程造价。关于人工费调整问题,神华国华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剥夺了城建公司在神华国华公司延迟开工重大违约的前提下,因人工费上涨而必须调整弥补亏损的权利,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且鉴定意见亦注明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性文件规定,施工期间的人工费为可调整项,一审判决未将该项内容计入工程价款错误。(五)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部分漏算金额1174.293196万元,鉴定书中不确定部分漏算金额396.941322万元,应计入工程价款。(六)因神华国华公司提供图纸迟延,导致工程延期,拖延部分的工程被神华国华公司改包,应当赔偿城建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共191.5199万元。二、城建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通过邮寄向神华国华公司提交了结算书,根据司法解释关于“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应为付款时间的规定,应以此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错误,违约利息应当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神华国华公司辩称,一、城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混乱等原因造成工程拖延及质量瑕疵,城建公司应自行赶工及退场,并应承担赔偿神华国华公司延缓投产的责任,城建公司主张该148万元款项为赠与奖金,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二、双方就钢构平台签订联系单后又签订了书面合同,应视为达成了新的合意,一审判决按书面合约的约定计算钢构平台工程数量及工程款正确。三、城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约定,神华国华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相应工程进行代雇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应承担钢构平台代雇工等争议扣款65.2689万元。四、案涉合同签订前,双方举行了报价说明会,对合约条款、承揽须知增补内容、施工细目内容等进行了充分协商,案涉合同不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格的风险范围,确定了工程施工期间价格不予调整,城建公司要求人工费调增285.052061万元没有依据。五、城建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漏算,其主张鉴定意见漏算1174.293196万元没有依据。六、因城建公司施工管理不善,导致工期重大延误,神华国华公司将城建公司无力承建的工程进行改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城建公司要求赔偿改包损失没有依据。七、依据《承揽须知增补内容》第六条约定一旦发生改包或代雇工,工程款即止付。神华国华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抗辩理由,不属于违约行为,且城建公司迄今仍未提交完整竣工文件,其主张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神华国华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神华国华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17.240468万元;二、城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城建公司施工工程款为5625.120668万元错误,实际应为3475.547468万元,神华国华公司已支付2858.3070万元,尚余617.240468万元未付。一、一审鉴定报告存在错误,多计算1707.8410万元,具体如下:1、鉴定单位依据国家定额对合同约定的材料及施工细目通过新设、调整、拆分等方式进行重新编列,不依据合同约定的材料及施工细目结算,导致工程造价多计算1152.8066万元。2、鉴定单位对合约内材料价格进行调差的错误做法,导致工程造价多计算259.551645万元。3、集控楼高架地板并非城建公司施工,鉴定报告未剔除该部分工程造价,导致工程造价多计算29.8886万元。4、移交给河南二建的地板砖不应再计入城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中,鉴定报告未剔除该部分费用,导致工程造价多计算15.584万元。5、案涉工程基桩工程原由裕达(深圳)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后城建公司协助处理,神华国华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协助处理该部分的施工范围及数量,须经城建公司与裕达公司共同签认。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依城建公司与神华国华公司合同单价计算或以双方签认的结算文件为准。一审中,城建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确认文件,鉴定单位自行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认定“桩头、泥浆处理”费用250.010221万元缺乏依据,应予剔除。二、神华国华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抵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罚款、代雇工扣款及电费等主制程区异常扣款,是依据合同行使的抗辩权,仅主张减少城建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对抗其一审诉讼请求,无需另行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程序错误,该441.7322万元应由城建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神华国华公司自起诉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神华国华公司无需承担工程款利息。城建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工资项123项,带料项37项,结算过程中,双方无争议的工资项119项、带料项36项,因变更达成一致的增加工资项70项、带料项7项,不存在“对约定的材料及施工细目通过新设、调整、拆分等方式进行重新编列”的问题,鉴定报告依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对双方异议部分依据国家定额计算是正确的。神华国华公司关于工程造价多计算1152.8066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神华国华公司迟延提供图纸、造成开工时间严重滞后,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性文件规定施工期间人工费、材料均为可调整项,鉴定单位对合约内材料价格进行调差正确。集控楼高架地板经双方确认属城建公司施工的施工范围,鉴定报告未剔除该部分工程造价正确。神华国华公司将城建公司的地板砖移交给河南二建,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城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桩头、泥浆处理是城建公司与神华国华公司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由神华国华公司移交城建公司施工,与其他单位无关,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将该项费用计入城建公司工程价款正确。二、一审判决对主制程区异常扣款处理正确,该441.7322万元应由神华国华公司承担。三、城建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神华国华公司邮寄送达了结算书,并对送达和接收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可以证明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就是2011年4月27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神华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738.4488万元;二、神华国华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三、诉讼费用由神华国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日,城建公司(时名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华国华公司(时名华阳[洛阳]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孟津电厂主制程区土建工程工程合约书”,由城建公司为神华国华公司承建其孟津电厂主制程区土建工程。工期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共517日历天,工程承揽金额36716239元。合约书约定该工程采概算编列发包,待工程设计图完成,再依图面修正预算。合约书还对工程范围、施工规范、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27日,因城建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合同,除城建公司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外,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008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洛阳孟津电厂厂区基准点制装及观测工程工程合约书”(此合约书亦系因城建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双方重新签订,其他内容不变,但原合约书双方均未提交),由城建公司为神华国华公司承建其孟津电厂厂区基准点制装及观测工程,工期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共669日历天,工程承揽金额50000元。合约书还对工程范围、施工规范、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份,双方又通过签订“会议记录”的方式,约定由城建公司为神华国华公司承建其孟津电厂汽机厂房钢结构工程。2009年3月2日,城建公司向神华国华公司发出编号为184﹟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鉴于主厂房钢结构与土建交叉施工协调困难问题,我司同意由我司负责钢结构施工,与贵司签订合约书。承包价格7186元/吨,管理费15%×7186元=1077.9元/吨,总价8263.9元/吨,工作内容包括:制作、安装,不包括不锈钢价格。请贵司批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7月7日补签了“孟津电厂汽机厂房钢构平台制装工程工程合约书”,由城建公司为神华国华公司承建其孟津电厂汽机厂房钢构平台制装工程,工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共108日历天,工程承揽金额12009414元。合约书还对工程范围、施工规范、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即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因发生变更及切割改包,双方对施工范围、计价方式及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另查明:1、施工完毕后,城建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神华国华公司邮寄送达了结算书,并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神华国华公司催要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神华国华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2、一审庭审中,神华国华公司对城建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起诉状中加盖的城建公司公章与原合同公章不符,属以虚假身份起诉。经法庭核实,城建公司认可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代理人系其委托,并愿承担全部权利义务;3、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城建公司实际所施工的土建工程没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计算方式的差异进行了汇总,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城建公司所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城建公司所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要求为:⑴、双方所签订合同对计价标准和方法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⑵、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工程量、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标准结算。2014年9月18日,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4]建价鉴字第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⑴、孟津电厂主制程区土建工程城建公司方所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51868146.68元(其中含厂区基准点制装及观测工程价款50000元)。⑵、双方有争议无法确认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4953064.97元。⑶、汽机厂房钢构平台依据合约单价计算鉴定结果为4879909元。⑷、汽机厂房钢构平台代雇工及扣款造价652689元。⑸、汽机厂房钢构平台依据184﹟联系单单价计算造价5847683元。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4、神华国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共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28583070元,城建公司除对其中一笔148万元认为系奖金、不属工程款外,对其他均予以认可;5、一审庭审中,神华国华公司认为主制程区土建工程异常扣款(包括违规扣款、代雇工、电费等)493068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城建公司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6、经法庭核实,合同履行中存在城建公司从神华国华公司处接电用于施工的情况。神华国华公司将城建公司所用电电费计入异常扣款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与此同时,也存在神华国华公司又从城建公司处接电用于其他工程的情况,该部分电量共计91266度。城建公司认为神华国华公司应支付相应电费182532元,神华国华公司则认为该部分用电已从城建公司用电中扣除,不应再支付电费;7、施工过程中,神华国华公司出具“瓷砖调拨证明”,将城建公司带料进场地板砖7792块(600×600)调于河南二建使用,城建公司认为神华国华公司应支付相应地板砖款155840元。神华国华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但称该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河南二建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城建公司与神华国华公司签订的“孟津电厂主制程区土建工程工程合约书”、“洛阳孟津电厂厂区基准点制装及观测工程工程合约书”、“孟津电厂汽机厂房钢构平台制装工程工程合约书”等三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城建公司施工结束后,虽然向神华国华公司送达了相关竣工结算文件,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且神华国华公司也对此提出了异议,双方对工程量也存在争议,故城建公司有关请求按照其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仍应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存在变更及切割改包,双方对施工范围、计价方式及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不能达成一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据此,一审法院在双方对城建公司实际所施工的土建工程没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对计算方式的差异进行了汇总后,委托鉴定机构按照上述鉴定要求对城建公司所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现双方虽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均不予以支持;根据该鉴定结论,孟津电厂主制程区土建工程城建公司所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51868146.68元(含厂区基准点制装及观测工程价款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工程造价虽经鉴定为4953064.97元,但该部分工程造价经过鉴定仍无法确认,城建公司本案中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予以认定;汽机厂房钢构平台工程城建公司虽根据工作联系单施工在前,但双方在之后已另行签订了合约书,应视为双方对此已重新达成合意,因此应按双方签订的合约书的相关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即为4879909元;汽机厂房钢构平台代雇工及扣款造价652689元经查证属实,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另外,施工过程中,神华国华公司将城建公司带料进场地板砖7792块调拨给河南二建使用属实,应向城建公司支付相应地板砖款155840元。神华国华公司以该款已经支付给河南二建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神华国华公司认为主制程区土建工程异常扣款(包括违规扣款、代雇工、电费等)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因神华国华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诉,城建公司又不予认可,数额无法予以确定,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神华国华公司从城建公司处接电用于其他工程属实,但经一审法院核实,该部分用电已从城建公司用电中扣除,城建公司再要求神华国华公司支付相应电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神华国华公司共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28583070元属实,城建公司认为其中一笔148万元系奖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城建公司所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56251206.68元(51868146.68元+4879909元+155840元-652689元),扣除神华国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8583070元,神华国华公司还应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7668136.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未正式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神华国华公司应从城建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7日起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神华国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27668136.68元。二、神华国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27668136.68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90元,由城建公司负担117554元、神华国华公司负担162336元。鉴定费510000元,由城建公司负担230000元、神华国华公司负担280000元(由神华国华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城建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12月29日,神华国华公司分九次向城建公司支付孟津电厂主制程区土建工程款项2174.0696万元,其中2009年7月30日、2009年9月14日、2009年12月29日的神华国华公司“孟津电厂主制程区土建工程”工程付款申请单中分别显示累计补贴奖励50万元、100万元、148万元。2012年1月17日,神华国华公司出具的“河南城建可付工程款统计表”显示“孟津电厂主制程区土建工程”累计已付金额2026.0696万元,与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12月29日间实际向城建公司支付2174.0696万元的差额为148万元。二、2009年3月2日,城建公司向神华国华公司发出主厂房钢构平台施工184号、222号工作联系单。2009年7月7日,双方签订《孟津电厂汽机厂房钢构平台制装工程工程合约书》,对钢构平台工程结算进行了约定。三、2015年8月26日,城建公司在与神华国华公司的另案诉讼中,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神华国华公司赔偿其违约损失1013.4476万元(其中包括迟延开工、切割改包造成设备损失596.5822万元;切割改包部分工程价款4168.6535万元的10%的利润的既得利益416.8654万元)。四、2014年11月22日,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孟津电厂主制程区工程原告方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原被告双方存在的重大分歧项的说明》,该说明认定部分第4项内容为:“合约内材料调差(鉴定造价259.551645万元):依据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性文件规定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风险应双方分担,本工程属于风险分担约定不明,且因发包方未按时提供图纸造成工程开工推迟,我方按文件规定计算。(争议部分合约内材料调差7.356451万元说明同此)”。该说明无法确认部分第7项内容为:“人工费调整(合约内认定部分调差金额284.145011万元,合约内争议部分调差金额0.907015万元):依据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性文件规定施工期间人工费为可调整项,且因发包方未按时提供图纸造成工程开工推迟,双方对此应协商调整。但该工程双方不能协商调整,故列入争议项”。五、关于桩头、泥浆问题。2008年5月14日,神华国华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出文号为MT-建设安阳-土建-006的联系单,联系单内容为:1、当初要求基桩施工厂商需浇灌至设计标高上1.2M,超过1.2M之桩头部分依原合约单价按比例方式追加;2、超过部分依当初贵公司与裕达公司共同会勘双方签认之结果计算。2008年5月23日,神华国华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出文号为MT-建设安阳-土建-022的联系单,联系单内容为:……3、桩径小于0.9M之基桩请贵公司履行合约尽快施工,大于0.9M之基桩贵公司可提报合理之处理单价由我公司确认后进行椿头处理……。4、我司发与贵司之(MT-建设安阳-土建-006)亦同时作废。六、2016年11月28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金良变更为高玉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对双方的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了书面回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神华国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城建公司上诉主张鉴定书确定部分漏算1174.293196万元及不确定部分漏算396.941322万元的问题。一审城建公司在对鉴定意见提交的书面异议中,包括该部分内容,鉴定机关出具了书面回复,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说明。城建公司对此提出上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漏算,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神华国华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机构依据国家定额对合同约定的材料及施工细目,通过新设、调整、拆分等方式进行重新编列,未依据合同约定细目结算,导致工程造价多计算1152.8066万元,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细目认定,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据实结算,由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变更工程的结算标准,鉴定机构在结论中根据国家定额,对工程联系单涉及的增加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神华国华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城建公司、神华国华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他扣款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神华国华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是否包括148万元奖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工程奖金的约定,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神华国华公司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12月29日间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结合神华国华公司2009年12月29日工程付款申请单上“累计补贴奖励148万元”的记载,可以认定神华国华公司已经实际向城建公司支付了148万元的奖金。故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支持,该148万元奖金应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关于钢构平台是否少算96.7774万元的问题。2009年3月2日神华国华公司签署主厂房钢构平台施工联系单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合约书,对钢构平台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按该合约书造价487.9909万元确定工程价款正确。城建公司主张按联系单造价确定钢构平台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钢构平台代雇工等争议扣款65.2689万元应否扣减的问题。城建公司出具《工程承揽须知承诺书》,对《工程承揽须知》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工程承揽须知》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城建公司的违约施工行为,神华国华公司有权按照约定的标准进行扣款,并有权视情况进行代雇工。一审鉴定过程中,神华国华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从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工程款65.2689万元正确。城建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城建公司要求神华国华公司赔偿其切割改包损失191.5199万元的问题,城建公司已在另案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神华国华公司赔偿切割改包损失,故本案对此不再予以审理。(五)关于人工费、材料费调差的问题。双方在《工程合约书》“工程范围”第五项约定:“施工期间如遇不可抗力、配合他案工程而停工或材料工资涨价,承包商不得以此要求增加费用”、第八项约定:“本工程合约必须通过国家发改委项目核准后,才可进行施工”。神华国华公司认为,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不予调整;已明确告知城建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需待项目核准后才能正式开工,涉案项目并不存在开工推迟问题。鉴定机构对合约内材料价格进行调整错误,导致多计算造价259.551645万元,应予扣除。城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驳回。城建公司认为,《工程合约书》“工程范围”第五项为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因神华国华公司未按时提供图纸造成工程开工推迟,人工费、材料费均应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合约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关条款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城建公司主张“工程范围”第五项为格式条款,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在合约书有“施工期间如遇不可抗力、配合他案工程而停工或材料工资涨价,承包商不得以此要求增加费用”的约定,但根据神华国华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的异常报告单、开工报告及神华国华公司提供施工图纸的时间,能够认定神华国华公司未按时提供图纸造成工程开工推迟,鉴定单位依据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性文件规定,对案涉工程人工费、材料款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材料费调差259.551645万元计入工程价款正确,但并未将合约内认定部分人工费调差284.145011万元(285.052061万元-税款0.90705万元)计入工程价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城建公司关于鉴定结论中有争议无法确认的工程造价495.306497万元中的合约内认定部分人工费调差284.145011万元,应计入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神华国华公司关于材料费调差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地板砖费用15.5840万元,是否重复计算及集控楼高架地板造价应否扣除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部分费用已经计入主制程区土建工程造价中,一审判决神华国华公司支付地板砖费用,属计算重复。集控楼高架地板不属城建公司施工范围,该部分工程款29.8886万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神华国华公司关于该两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鉴定结论认定桩头、泥浆处理费用250.010221万元有无依据,应否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神华国华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中包括了该项费用的问题,鉴定单位对神华国华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回复内容为:“此项为实际施工项。原合约单价为剔凿劣质桩头的价格,而送检资料显示实际情况与原合约工作内容差距甚大,城建公司不同意神华国华公司关于此项费用的计算方法。我方认为实际施工内容已不是合约单价所能包含的,故依据送检资料按现行定额计算”。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部分工程由城建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且桩头尺寸超出了合同的约定。神华国华公司上诉主张对于桩头超过约定部分的工程价款,应按工程联系单约定依当初城建公司与裕达公司共同会勘双方签认之结果计算,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对案涉工程的桩头、泥浆处理费用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该项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神华国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神华国华公司已对主制程区土建工程异常扣款问题另案提起诉讼,其该项上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神华国华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2858.3070万元-奖金148万元=2710.3070万元。神华国华公司还应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153.486079万元(5186.814668万元+钢构平台按合约书约定计算工程价款487.9909万元+合约内认定部分人工费调差284.145011万元-钢构平台工作代雇工及扣款65.2689万元-集控楼高架地板价款29.8886万元-神华国华公司已付工程款2710.3070万元=3153.486079万元)。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价款未经结算,且对价款数额一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城建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城建公司、神华国华公司关于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城建公司及神华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0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53.486079万元;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53.486079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890元,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16元,由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474元。鉴定费510000元,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00元,由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00元(由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84元,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954元,由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蕾审 判 员  张俊宇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俊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