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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绍伟、卢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绍伟,卢惠玉,周仁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971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05264882Q。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苏,女,该单位下属网点霞寨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黄金蜂,男,该单位下属网点霞寨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周绍伟,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卢惠玉,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周仁生,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绍伟、卢惠玉、周仁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苏、黄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绍伟、卢惠玉、周仁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最高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周绍伟、卢惠玉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周仁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周绍伟、卢惠玉负担。庭审中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周绍伟、卢惠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3.判令周仁生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经济责任;3.周绍伟、卢惠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周绍伟于2015年1月9日以种果为由,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霞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卢惠玉为共同债务人,周仁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周绍伟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还后再贷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9.06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员催收未果,周绍伟、卢惠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仁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周绍伟、卢惠玉、周仁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贷款债务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承诺书》、《贷款放款通知书》,上述证据系由周绍伟、卢惠玉、周仁生各自签名出具,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周绍伟因种果需要资金,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霞寨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周仁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本次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于2015年1月9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最后期限至2018年1月8日止,贷款采用一次或分次发放,每次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按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10%,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如遇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起调整。合同签订后,周绍伟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还款后再次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月利率9.06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定于2016年1月27日向周绍伟发放贷款50000元。周绍伟借款后只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员催讨,周绍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周仁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周绍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经催讨后仍未履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绍伟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周绍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周绍伟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止,该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确认,故周绍伟应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卢惠玉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卢惠玉系周绍伟的妻子,签订的《贷款债务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务是周绍伟、卢惠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由卢惠玉与周绍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仁生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周仁生签订的《保证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周仁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绍伟、卢惠玉、周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寨信用社与周绍伟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周绍伟、卢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周仁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周绍伟、卢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宇彬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