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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和付与:上海怡何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亿何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和付,上海怡何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亿何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1421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于和付,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村唐家***号。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怡何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镇南路120号42幢301室。法定代表人:何解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男,上海怡何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亿何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4818号。法定代表人:何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达,男,上海亿何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反诉被告)于和付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怡何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上海亿何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何公司”)为第三人,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和付、被告(反诉原告)怡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谢小平、第三人亿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和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92.4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得的工资及补偿款18,184.8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各半支付。现第三人已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告于和付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调解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及第三人承诺各半支付原告工资,且付款时间由被告主动提出。被告怡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调委会在调解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认为案外人何平系亿何公司的隐名股东,应当承担工人工资的一半;且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前提是亿何公司把何平投资的设备返还被告,该约定未写入协议书。第三人亿何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调解当日有约五十人在场,被告确认支付工人工资并约定付款时间,《调解协议书》无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反诉原告)怡何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案外人何平、何永达和马建强三人协议各出资500,000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经营。2014年12月23日,何永达根据合伙协议注册成立了第三人亿何公司,但其违反协议约定,将亿何公司注册为股东为其女儿何洁、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马建强于2015年6月退股,亿何公司退还其500,000元出资款。后亿何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工资。经调委会调解,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亿何公司工人工资的一半,亿何公司将何平出资购买的设备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但《调解协议书》仅载明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工资,未载明亿何公司返还设备。现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何平即使作为第三人的隐名股东,也无需以个人财产承担第三人的工人工资,且第三人亦未按照约定交付设备,故《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怡何公司针对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工商信息一份,旨在证明何平、何永达、马建强约定三人各出资500,000元设立亿何公司,但何永达违反约定将亿何公司设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反诉原告)工商信息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系独立于第三人的公司;3、《调解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原告(反诉被告)于和付对被告(反诉原告)怡何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何平与何永达之间是合伙关系,该二人的内部纠纷与本案无关。工人的劳动合同由何平出面签订,很多工人都由何平从其他单位挖过来。《调解协议书》上的付款金额经被告(反诉原告)同意,付款时间系被告(反诉原告)主动提出,真实有效,不得撤销,且部分工人的工资被告(反诉原告)已按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于和付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怡何公司的反诉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亿何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怡何公司的反诉述称:何平及何永达合伙经营亿何附怡何公司,怡何公司以设备抵价500,000元作为出资,故怡何公司与亿何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何平系怡何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又系亿何公司的股东。原告等工人基本都由何平招录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的劳动合同与怡何公司签订,2015年亿何公司成立之后与亿何公司签订。现两个公司的4,000,000余元产值均由怡何公司收取,所有开支均由亿何公司负担。故怡何公司确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而其出资的设备是否返还需审计后方可决定,目前不可能约定,且调解方案由怡何公司当场同意并盖章确认,故《调解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合法有效。第三人亿何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怡何公司的反诉向法庭提交《合作股份公司章程、规则制度及承诺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何平与何永达于2015年9月16日合作经营亿何公司附怡何公司。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亿何公司员工。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支付工资及补偿金。2016年9月25日,经该调委会调解,原告与怡何公司及亿何公司签署《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亿何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全部工资及补偿金的50%计9,092.40元;二、怡何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偿金的另50%计9,092.40元,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一半,2017年3月底前付清;三、原告与亿何公司自2016年8月31日起结束劳动关系;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争议均已调解解决;五、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怡何公司及亿何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16年10月,亿何公司按约支付原告9,092.40元。怡何公司至今未付,遂涉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及补偿款,并为此提供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调委会主持调解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至此,原告已就其主张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并提出反诉请求撤销,然针对该节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应予举证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相关情形或其于该协议书签订后诉讼发生前曾提出过异议的相关事实,其应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的案外人何平、何永达、何洁、马建强等人之间的纠纷,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各方举证情况,本院判定《调解协议书》系协议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怡何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和付工资及补偿款人民币9,092.4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怡何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怡何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怡何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