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刘芳、曾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兰,刘芳,曾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3执82号申请执行人:张秀兰,女,汉族。被执行人:刘芳,女,汉族。被执行人:曾晏,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秀兰与被执行人刘芳、曾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呼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秀兰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1096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用),已执行0元,未结执行标的8109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案多次“四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呼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木 汗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