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钢墚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钢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钢墚,男,生于1960年12月,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西安市雁塔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四川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钢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钢墚及其辩护人李志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赵钢墚筹措毒资89000元欲购买毒品,遂与成都一彝族女性(身份不详)电话联系,约定次日到成都交易。2017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钢墚电话邀约刘某(已另案处理)到成都玩耍,之后,被告人赵钢墚驾驶陕XXXX**白色起亚越野车在西安市红光路将刘某接上前往成都。3月8日凌晨0时40分许到达成都后,二人在成都火车南站附近的“九点连锁酒店”登记入住。被告人赵钢墚趁办理完入住手续其单独下楼买食品之机,又电话联系彝族女性,商量购买毒品事宜,对方答复“明天再联系”,被告人赵钢墚便返回酒店。同日中午11时许,彝族女性到“九点连锁酒店”楼下与被告人赵钢墚碰面,并交给被告人赵钢墚一小包海洛因让其品尝,被告人赵钢墚将小包海洛因带回宾馆房间厕所内吸食。随后,被告人赵钢墚携带毒资89000元到楼下交给彝族女性,并从彝族女性那里获取海洛因2袋,后将毒品分别藏匿于其身穿的黑色马甲左边内侧包内及左边裤兜里。尔后,被告人赵钢墚回到酒店,叫上刘某一起驾驶陕XXXX**白色起亚越野车离开成都往西安方向行驶,途经广元七盘关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拦截。在民警盘问时,被告人赵钢墚主动交代其身上携带有毒品,民警当场从其黑色马甲左边内侧包内及左边裤兜里查获海洛因疑似物2袋,经现场称量分别净重159.1克、101.1克。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件、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称量报告及封存照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钢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赵钢墚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钢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解其所购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为缓解自己因疾病及工作压力造成的身体不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钢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钢墚购买毒品是为缓解其疾病疼痛及工作压力,且毒品已被当场收缴,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家庭困难,母亲无人照顾,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建议在十年以下量刑。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钢墚筹措毒资89000元欲购买毒品。2017年3月6日,其与成都一彝族女性(身份不详)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约定次日到成都交易。2017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钢墚电话邀约刘某(已另案处理)去成都玩耍,并驾驶陕XXXX**白色起亚越野车与刘某前往成都。3月8日凌晨0时40分许到达成都后,二人在成都火车南站附近的“九点连锁酒店”登记入住。被告人赵钢墚趁办理完入住手续单独下楼买食品之机,电话联系彝族女性购买毒品,对方答复“明天再联系”,被告人赵钢墚便返回酒店。同日中午11时许,彝族女性到“九点连锁酒店”楼下与被告人赵钢墚碰面,并交给被告人赵钢墚一小包海洛因让其品尝,被告人赵钢墚将小包海洛因带回宾馆房间厕所内吸食。后,被告人赵钢墚携带毒资89000元到楼下与彝族女性交易,从彝族女性那里购买海洛因2袋,并将毒品分别藏匿于其身穿的黑色马甲左边内侧包内及左边裤兜里。之后被告人赵钢墚回到酒店,叫上刘某,驾驶陕XXXX**白色起亚越野车离开成都返回西安,途经广元七盘关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拦截。在民警盘问时,被告人赵钢墚主动交代其身上携带毒品的事实,民警当场从其黑色马甲左边内侧包内及左边裤兜里查获毒品疑似物2袋,经现场称量,两袋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为159.1克、101.1克。民警从在被告人赵钢墚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依法提取了样本,送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该所以广公物鉴毒品字[2017]31号检验意见书认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赵钢墚系2017年3月8日在广元七盘关检查站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民警现场口头盘问时表示其身上携带有毒品,经侦查员检查,分别在其上衣外套左边内侧包内及左边裤包内查出海洛因疑似物。被告人赵钢墚有姐妹五人,均已出嫁,其母年迈多病与其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白色华为手机一部,持有人被告人赵钢墚。2、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持有人刘某。二、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指定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管辖。2、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实:本案于2017年3月8日受案。3、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7年3月8日立案。4、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6、调取陕XXXX**白色起亚越野车的通行记录,证实:陕XXXX**白色起亚越野车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8日的通行记录。7、调取被告人赵钢墚酒店住宿及车辆停车记录,证实:被告人赵钢墚2017年3月8日00:49分在成都入住九点连锁酒店,2017年3月8日12:48离店及陕XXXX**号汽车出入情况。8、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赵钢墚尿液进行胶体金(吗啡、海洛因)检测,结果呈阳性。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钢墚系自动到案。10、检查笔录及照件,证实:查获被告人赵钢墚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两包;经对所扣押的持有人为被告人赵钢墚的白色华为手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与四川凉山南姐,小罗二的通话记录;经对持有人为刘某的三星牌手机进行检查发现,有与四川凉山南姐的未接通电话记录。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分别为白色华为手机,MEI1:860372034022485;MEI2:860372033931090;手机号码为1862968****。白色三星手机串号为352621062228199。12、称量报告及照件,证实:经对扣押被告人赵钢墚的毒品疑似物称量,1号疑似物净重159.1克;2号疑似物净重101.1克。13、计量检定证书,证实:所称量的电子天平为Ⅲ级合格。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赵钢墚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我与刘某是夫妻关系,平时关系一般。据我了解她从来不吸毒,我不认识赵钢墚,也没听刘某提起过。最近大概是3月6号还是7号的样子刘某告诉她要和朋友一起到汉中桃花谷去玩,因为家里没什么事所以我就同意她去了,但是我确实不知道她是到成都去了。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①我和赵钢墚是朋友关系,大概3月几号的时候他就打电话联系我,说叫我跟他到成都那边去玩两天,我就同意了。②2017年3月7日下午,赵钢墚就开车到到西安市红光路的一家名为“延长石油”的加油站门口把我接上,然后我们就一起开车从西安的“何池寨”收费站上高速,从西安出发,走京昆高速往成都方向走,大概在3月8日凌晨的样子我们就在成都的一个收费站下了高速,下高速后,赵钢墚就打电话跟他成都这边的朋友联系,说:“我们到了。”当时我在电话里面听见电话那边的人对赵钢墚说:“我现在不在成都,你先找个宾馆住下。”然后赵钢墚就开着车带我到了成都的一个宾馆住下,当时是赵钢墚用他一个人的身份证去宾馆开的房,到房间后,赵钢墚就叫我在宾馆休息等他,他出去买吃的,他出去后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就回来了,他回来后我们一起吃了点饭然后就睡觉了。第2天早上大概11点过的样子,当时我还在睡觉,赵钢墚就叫我起床吃早饭,吃完早饭后我就对他说:“我出门也没带什么衣服,要不我们就回吧。”当时赵钢墚对我说:“那好吧。”于是我们就一起开车从成都出发,走京昆高速往西安方向走,之后到广元七盘关检查站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③赵钢墚在外面是否打电话跟什么人联系过我就不清楚了。④当天我没看见赵钢墚在宾馆的房间吸过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我才知道他身上带的有毒品,后来你们告知我鉴定结论时我才知道那是海洛因的。赵钢墚平时是否吸毒我不知道。⑤赵钢墚是否使用过我的手机我不知道。赵钢墚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我不记得了,但我的手机上存的有,我把他的号码存的名字是“师傅”。⑥手机借给赵钢墚使用过,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你们说的这个“1524499****”的号码我根本不知道是谁,每次对方打电话给我手机都是找赵钢墚的,每次我手机给对方打电话都是我跟赵钢墚在一起的时候他用我的手机打的。对方有时候是男人,有时候是女人,我们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钢墚的供述证实:①大概是2017年3月5号左右,我在西安就通过电话联系以前曾经卖过海洛因给我的一个凉山的彝族女子(电话是152开头的后面几位我不记得了,具体名字不中的),告诉她:“我准备到成都来一趟。”(在电话里我没有明说是找她购买毒品,但因为之前我曾找她买过毒品,所以她也知道我到成都就是找她购买毒品的)当时那个彝族女子在电话里对我说:“那你周二过来嘛,到时候过来给我打电话。”②3月7号下午15时左右的样子,我就打电话联系我的情人刘某,当时我在电话里对她说:“我准备到成都去办点事,明天就回来,你跟我一起去吧。”刘某当时在电话里回答道:“行,那你过来接我吧。”于是挂了电话后,我就驾驶“陕XXXX**”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车到西安市红光路的一家名为“延长石油”的加油站门口去把刘某接上,然后我便开着车和刘某一起从西安的“何池寨”收费站上高速,从西安出发走京昆高速往成都方向走,大概3月8日凌晨的样子在成都城北收费站下了高速,我就和刘某一起开车沿成都的三环路走到成都火车南站附近,在一家名为“九点什么宾馆”的酒店住下,(当时我和刘某是用我一个人的身份证开的一个房间,晚上我们住一起的,房间号是“201”),房开好后,我叫刘某先在房间休息,然后我就下楼出去买饭去了,出来后我就给那个彝族女子打电话,对她说:“我要9万块钱左右的东西(意思是指海洛因)。”当时那个彝族女子在电话里对我说:“你放心,我不会亏待你,现在天太晚了,明天上午我再给你联系。”我告诉她我住在火车南站的“九点酒店”,当时那个彝族女子在电话里对我说:“你先休息,我明天早上跟你联系。”然后挂了电话我就出去买饭,饭买回来后我和刘某在房间里把饭吃了然后就休息了。3月8日中午11点过的样子,另外一个彝族女子就给我打来电话了(号码我不记得了),当时她在电话里对我说:“你下来,我到了,在宾馆门口。”于是我就一个人从房间出去了,然后到酒店旁边的小花园处与那个彝族女子碰头,(这个彝族女子之前我没见过她,她不是我认识的那个号码是152的人),当时这个彝族女子是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一起来的,(见面时那个彝族女子手上提了个手提包)见面后,那个彝族女子就从手提包里面拿出一小块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海洛因交给我,并对我说:“你先试试。”于是我拿着那个彝族女子给我的海洛因就回宾馆房间了,当时回房间时刘某在房间里面玩,我也没跟她打招呼就直接进了厕所,然后就开始吸食那个彝族女子交给我的那一小块海洛因,抽了两口我就下楼了(我是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烟盒里的锡箔纸,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下楼后,我就将事先准备好的8万9千元现金交给了那个彝族女子,她就从自己的手提包里面拿了两包用透明的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海洛因交给我,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拿到毒品后,我将两包包装好的海洛因分别放在自己的左边裤兜和上衣的左边内侧包内,然后就上楼叫上刘某一起退房后驾车从成都城北收费站上高速离开成都往西安方向走,到了广元七盘关检查站的时候就被民警查获了。③那个彝族女子交给我的那两包海洛因都是用白色的塑料袋包装的,具体那个塑料袋上有没有字和写的什么字我不记得了,反正包装海洛因的就是你们查获我身上毒品时包装的口袋。那两包海洛因其中一包是白色块状的,另外一包是黄色块状的。④从西安到成都购买毒品刘某她不知道,我没有告诉过她。我购买毒品的事情她确实不知道。⑤这次购买海洛因的这个钱是我找我妈借了3万多,找我四姐借了2万多,我自己凑了3万多。当时我借钱的时候只是跟我妈和我四姐说我借来用两三个月,其他的什么也没说,我也不可能告诉他们我借钱是购买毒品。从西安到成都来购买海洛因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陕XXXX**”的起亚越野车是我四姐本人的。⑥当时在七盘关检查站我驾驶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检查时,是我主动承认身上带的有毒品,然后警察才从我身上搜出毒品的,我认为应该算我是自首。⑦2017年3月7日至8日手机通话记录里有小罗、小罗二、南姐、南姐家等凉山电话号码,我当时在成都购买毒品就是通过这几个号码联系的,这中间就有卖给我毒品的彝族女子,但具体哪个号码,机主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反正这几个号码我都打过,有的是关机,有的没打通,卖给我毒品的人是彝族女子,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手机上这些名字是我乱存的。刘某不认识这几个叫南姐、南姐家、小罗、小罗二的人。今年1月以来刘某的手机通话记录里有1524499****这个凉山的号码,是我以前曾经使用刘某的电话打过这个号码,对方知道我跟刘某是朋友,有的时候对方打电话找我打我的手机没打通就打到刘某手机上了。2017年3月7日21:42分这个号码给刘某手机打过电话,这个电话是我接的,接电话时好像在哪个服务区,我也记不太清楚了,当时接电话的时候刘某不知道,对方只是问我什么时候到成都,然后随便说了几句,其他也没谈什么。五、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毒品字[2017]31号检验意见书证实:在被告人赵钢墚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赵钢墚及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日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玉兰的户籍资料及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与其母亲李玉兰一起生活,除退休金外无其他收入;李玉兰生于1936年3月29日,多病。被告人赵钢墚有四个姐姐一个妹妹。关于被告人赵钢墚及辩护人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该供述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在供述中提到所购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但公诉机关并未就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亦未提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而是以被告人赵钢墚犯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关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的供述对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影响,故该辩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被告人赵钢墚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民警现场盘问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认定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钢墚构成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运输行为是毒品犯罪活动中连接生产领域与消费终端的重要一环,其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是相当的,被告人是否由于身患疾病或因工作压力过大吸食毒品不是其违法犯罪的理由。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钢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钢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毒品数量为260.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钢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钢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32年3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白色华为牌手机1部、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廷安审 判 员 梁 冰人民陪审员 袁泽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雨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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