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书与孙高、吴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孙高,吴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167号原告:刘书,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孙高,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吴春平,女,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书与被告孙高、吴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书,被告孙高,被告吴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1日前,两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因催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经孙冲、席于华调解,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孙高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但我在外务工收入已经交给被告吴春平,并要求被告吴春平向原告返还借款,吴春平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被告吴春平辩称,原告是被告孙高的弟媳。所欠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孙高已经向原告返还了该借款。原告因两被告进行离婚诉讼主张债权,属于恶意诉讼。即使该借款没有返还,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前,两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后因催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经孙冲、席于华调解,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孙高借刘苏叁万元壹千元人民币,现通过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三天内还伍仟元(2)2014年还捌仟元(3)2015年还玖仟元整(4)2016年还玖仟元整”。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孙冲、席于华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协议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春平称:该借款已由被告孙高向原告方返还。对此,原告及被告孙高均予以否认,被告吴春平举不出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高向原告借款31000元,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向原告返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人民币3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协议还款的最后一次宽限期至2016年度,本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的宽限期开始起算,至今不满两年,被告吴春平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高、吴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书返还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计算为:1、从2013年8月15日起,以人民币5000元为本金计算;2、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8000元为本金计算;3、从2016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9000元为本金计算;4、从2017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9000元为本金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两被告返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均由孙高、吴春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 苏附: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汇款时应注明案号、汇款人信息等,以便识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