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6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施龙清与季亚平、林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龙清,季亚平,林国良,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522号原告:施龙清,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柏松、周婷婷,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亚平,男,195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系季亚平妻子。被告:林国良,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81737837905N,住所地江阴市霞客镇璜塘。法定代表人:林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徐兴(受林国良和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系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汛(受林国良和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伟,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宝,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龙清与被告季亚平、林国良、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龙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柏松和周婷婷、被告季亚平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林国良和国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徐兴和吴如汛、被告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龙清诉称,2013年12月18日,他经胡建红之手借给季亚平共计300万元,约定按年息15%结算,借期为1年,借款到期后,季亚平未能归还借款,经催要仍未归还。林国良、国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两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季伟在借款人栏签字,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季亚平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利息50万元(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主张50万元,其余放弃),并要求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2、林国良和国新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季伟与季亚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亚平辩称,他借钱的时候是和施龙清一起合作开厂的,季伟是不和他们一起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林国良、国新公司辩称,一、施龙清诉称与事实自相矛盾,施龙清诉称经胡建红之手借给季亚平300万元,但从施龙清提供的证据来看,300万元包括退股款180万元和借款120万元,时间从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近4年,表明施龙清经胡建红之手借给季亚平300万元与常理不符,如施龙清是经胡建红之手借款给季亚平,何来转让之说。二、债权转让无效。从承兑汇票和汇款记录来看,债权人为胡建红、梅兴良、梅纯一三人,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债权人未签名,也无具体时间,故债权转让无效。三、所谓林国良和国新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伪造,已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证,表明林国良和国新公司未提供担保,林国良和国新公司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四、催讨函上债权人未签名,也无具体日期,该催讨行为无效,林国良收到催讨函后已于2015年8月向江阴市公安局璜塘分局报案。五、因施龙清的诬告,致使林国良和国新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代理费6万元和鉴定费14300元,应由施龙清承担。综上,林国良和国新公司没有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施龙清对林国良和国新公司的起诉。被告季伟辩称,施龙清所提供的证据中的2013年12月18日所谓的由季亚平、季伟出具给胡建红的借条原件在他处,足以证明他与梅兴良、季亚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他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未在借条上签字,故请求法院驳回施龙清对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梅兴良取款35万元存入季亚平的账户;2010年1月6日,梅兴良取款25万元存入季亚平的账户。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季亚平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汇票金额合计110万元。2011年1月31日,梅兴良取款40万元;2013年6月14日,胡建红向季亚平转账20万元;6月28日,胡建红向季亚平转账50万元;7月17日梅兴良和胡建红的儿子梅纯一向季亚平转账10万元;7月24日,胡建红向季亚平转账30万元,梅纯一向季亚平转账20万元;8月6日,梅纯一向季亚平转账50万元。2013年9月21日,季亚平、季伟(均为甲方)与胡建红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3年7月起,甲、乙双方合作承包山东郓城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光敏剂1173车间,生产联苯菊酯等化工产品。现为充分发挥自主经验的能动性,经双方协商后,乙方退出合作经营,就具体事项达成协议。一、合作体归并给甲方,由甲方独立经营,乙方退出合作。二、乙方全力支持甲方,努力为甲方寻求融资途径。甲方在盈利后给予乙方15%的回报。三、截止2013年9月21日,乙方共计投入资金180万元。四、截止2013年9月21日,乙方应得的收益50000元。五、上述合计1850000元,由甲方负责分期归还,甲方并承担自2013年9月21日起月利率为1.5%的利息。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一式二份”。2013年12月18日,季亚平向胡建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建红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并已收到该款,期限一年,利息年10%结算,特此为凭”。同日,季亚平、季伟共同向胡建红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家庭投资山东郓城众信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联苯菊酯产品向胡建红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其中由投资款转为借款185万元整,利息年息15%结算,按季支付。特此为凭”。本案审理期间,季伟曾经提出申请对该借条上的“季伟”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工作,后季伟又称能借到鉴定费要求本院允许再次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季亚平、季伟还共同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并称所提供借条为原件,经承办人阅看,该借条显系复印件,但季伟坚称系原件,承办人要求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在该证据上签字确认系季亚平、季伟当庭提供,下称该借条复印件为借条,但不代表本院认可其系原件。该借条的内容与落款人为季亚平、季伟的借条内容相同,仅落款处少一个“号”字。季亚平、季伟认为己方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借贷关系不成立。施龙清认为该借条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林国良、国新公司称对此不知情。2015年,季亚平在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注“已收到”,该通知书载明:“季亚平、季伟:因胡建红欠施龙清债务,现胡建红将其对你的债权转让给施龙清。特此通知”。施龙清称该通知书是2015年6月18日送达给季亚平的,因季亚平说季伟的字是他代签的,故未要求季伟在通知书上签字。季亚平在一份催讨函上签注“已收到”,该催讨函载明:债务人:“季亚平、季伟,担保人:林国良、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1、债务人应在收到本函后立即归还上述债务本息;2、担保人同时就债务人的上述本息归还向债务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时代为偿付。3、上述债务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人、担保人实际还清债务本金时止”。该函无落款时间。施龙清称该函是2015年6月18日送达给季亚平的。2015年12月17日,施龙清向林国良、国新公司各发快递1份,但被拒收。2016年5月12日,施龙清以季亚平为被告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施龙清先后申请追加林国良、国新公司、季伟为本案共同被告。施龙清曾委托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怡玲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于2016年12月8日撤销了对周怡玲的委托,另行委托周婷婷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审理中,施龙清提供承诺书一份,称由林国良和国新公司在2013年12月下旬出具,用以证明林国良、国新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承诺书载明:“关于季亚平、季伟向胡建红借款叁佰万元,由本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期限和利息以借条约定为准”。林国良和国新公司否认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盖章,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承诺书》上需检的“林国良”签名与样本上的“林国良”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承诺书》上需检的“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上的“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林国良、国新公司支付鉴定费14300元。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的林国良签名、国新公司印文样本均来自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0681号案卷中经过质证的证据。施龙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对该报告上鉴定的样本有异议,怀疑国新公司有两个公章,至于林国良的签名,认为一个人的笔迹可以随着时间以及个人习惯有所改变,所以对鉴定结论中林国良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不予认可。2016年7月18日,林国良、国新公司与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吴如汛作为林国良、国新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6万元。林国良、国新公司据此要求施龙清承担代理费6万元。施龙清对该代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理协议不能证明委托方已经支付该6万元,即使已经支付,该律师费也不应由他承担,林国良、国新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季亚平、季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代理费是否由施龙清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本院向胡建红做了调查,胡建红陈述:“借条、协议书、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都属实,是我们借钱给季亚平、季伟的;催讨函、债权转让通知书我不清楚,我听说过施龙清向他们催要借款的事。梅兴良是我前夫,梅纯一是我们的儿子,……因我们欠施龙清钱,所以把我对季亚平、季伟的债权转让给了施龙清,双方没有签转让协议,我把借条、协议书、交付的证据等原件全部交付给施龙清就好了。2013年12月18日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我记得是季亚平、季伟当面签的,2013年9月21日的协议书季伟的签字情况我记不清了,但是两份材料上的“季伟”都应该是季伟本人签的。季伟是季亚平的儿子。我听说过季亚平让林国良担保的事情,承诺书是季亚平给我的,说林国良和国新公司担保了,我后来把承诺书与借条等一起给了施龙清。”施龙清对胡建红的陈述无异议。季亚平、季伟对胡建红关于季伟在借条上签字的陈述有异议。林国良、国新公司称对胡建红所陈述的内容不清楚。上述事实,有追加被告申请书、借条、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催讨函、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运凭单和流程、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委托代理协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季亚平、季伟是否与胡建红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2013年9月21日协议书,季亚平、季伟确认结欠胡建红185万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8日,季亚平单独向胡建红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0%;当天,季亚平、季伟又共同向胡建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0万元,其中185万元系投资款转为借款,年息15%。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利息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季亚平、季伟与胡建红存在30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胡建红系债权人,季亚平、季伟系债务人。季伟虽然否认在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上签字,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工作,因此,季伟辩称未在2013年12月18日借条上签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季亚平、季伟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即使该借条系原件,但针对同一笔债务存在两份或多份凭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季亚平、季伟所称的可以证明借贷关系不成立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胡建红将其对季亚平、季伟的债权转让给施龙清,该事实得到了胡建红的确认,虽然双方未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但胡建红已将债权凭证等材料交付给施龙清,季亚平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讨函上签字,本院受理案件后,亦将相关材料送达了季伟,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施龙清有权向季亚平、季伟主张权利,季亚平、季伟应向施龙清偿还债务。林国良、国新公司关于债权转让无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期,约定年息15%,该约定合法有效,施龙清主张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50万元,低于借条约定,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息符合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三、林国良、国新公司是否提供担保。经鉴定,《承诺书》上需检的“林国良”签名与样本上的“林国良”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承诺书》上需检的“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上的“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述样本来自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可的证据,故根据鉴定结论,施龙清提供的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施龙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林国良、国新公司提供了担保,故施龙清对林国良、国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施龙清起诉造成林国良、国新公司支付鉴定费14300元,鉴定结论否定了施龙清的主张,故鉴定费应由施龙清承担。林国良、国新公司要求施龙清承担代理费6万元,但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如因本案诉讼确系给林国良、国新公司造成损失,林国良、国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亚平、季伟应归还施龙清借款300万元、利息50万元,合计350万元,并承担其中300万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施龙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施龙清已预交),由季亚平、季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施龙清。鉴定费14300元(林国良、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施龙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林国良、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