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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杜翠亭与郭成春、孙贵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翠亭,郭成春,孙贵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592号原告:杜翠亭,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成春,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孙贵芳,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告杜翠亭诉被告郭成春、孙贵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成春、孙贵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款36314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订购木门,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门款3631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均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木门经销业务,自2013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订购木门。2015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群和木门杜翠亭门款36314元,叁万陆仟叁佰元正。欠款人:郭成春,2015年8月27日,身份证号230621197104150951”。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被告郭成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款小写金额为36314元,大写金额为36300元,本院以大写金额36300元认定。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郭成春欠原告门款36300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贵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郭成春给付原告门款363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翠亭门款36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郭成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发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