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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郑建君、郑仕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昌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君,郑仕贵,李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君,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桃源县;2012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6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清国,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尽忠,常德市法学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仕贵,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源县;2008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昌军,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桃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君、郑仕贵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昌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6)湘0725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建君、郑仕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7年4月2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君及其辩护人刘清国、王尽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仕贵、原审被告人李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贩卖毒品罪(一)被告人郑建君于2015年11月30日下午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毒品冰毒15克,同日下午郑建君还向吸毒人员吴某1贩卖冰毒4克。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郑建君给我打电话找我买木料,在通话中我问郑建君有没有冰毒,我要买1000元的冰毒,郑建君答复有并和我约好在同仁村新、老国道交叉处交易。约半小时后,郑建君给我打电话称已到约定地点,于是我骑摩托车前往交易地点,看见郑建君开一辆银白色的小车停在距离国道交叉口200米远的路边。我停好车后上了郑建君的小车,郑建君一人坐在驾驶位置递给我一包冰毒,约有15克左右,我给了郑建君1000元钱后就下车走了。我回家的路上接到郑建君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冰毒数量称错了,要我回去,于是我又调头回去,再次上了郑建君的车。上车后我坐在后排,前排副驾驶位还坐了一个老头叫“吴某3”(吴某1),也是吸毒的人。郑建君对我讲“我卖给你的冰毒可能搞错了”,于是我将买的那包冰毒递给郑建君,郑建君拿出一个长方形电子秤过了一下秤后,从袋子中扒了一点冰毒出来再将剩余的交给我,郑建君又将一袋约3、4克重的冰毒递给了“吴某3”,之后我下车离开了。自己使的手机号码是159××××1818。证人郑某在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吴某1)就是自己在郑建君车上购买毒品时看到的“吴某3”。2、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3点的样子,我给郑建君打电话求购毒品,郑建君要我到黄土坡去。于是我骑摩托车到黄土坡后将车停在移动公司对面,然后往桃花源方向步行,走了约6分钟后看到郑建君开着一辆银白色小车从桃花源方向过来。郑建君看到我后将车调头停在路边,我上车后就跟郑建君讲买400元的冰毒,并将400元钱给了他,郑建君将车开了几分钟,准备找个没人的地方和我交易。期间郑建君拿出一包冰毒用手掂量了一下,自言自语说“不对,我刚才跟斌儿卖的冰毒搞错了”,然后郑建君立即给“斌儿”打了个电话要他马上回来。打完电话郑建君将车开到同仁村新、老国道交叉口停靠,过了几分钟“斌儿”(郑某)骑摩托车过来,上了郑建君的车坐在驾驶位后面,郑建君对他说“我刚才卖给你的冰毒称错了”,郑某说“我买的冰毒还没动”说着就从手上拿了一包冰毒约有15克递给郑建君,郑建君拿出一个长方形像手机的电子秤将这袋冰毒称了一下后从袋子里拿出了一点后再给郑某。之后郑建君又从他的一包冰毒袋中给我倒了一小包冰毒,没过称就给了我。之后郑某下车骑摩托车走了,郑建君开车用几分钟把我送到黄土坡后,我也骑摩托走了。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5××××9589。证人吴某1在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郑某)是“斌儿”,10号男子(郑建君)是郑建君。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在郑某、吴某1二人2015年11月30日与郑建君进行毒品交易期间的通话情况。(二)2016年2月25日及2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仕贵在桃源县漳江镇中学附近李昌军租住房分二次,先后向李昌军贩卖冰毒共10小包,约4克,共获赃款8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昌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23日下午郑仕贵开车到漳江中学门口打电话把我喊出来,我坐在他车上,郑仕贵说他有一个朋友有冰毒卖,要我帮他卖。我问帮他卖冰毒有什么好处,郑仕贵说每次给我送5包冰毒,每包卖100元,但只收我400元,这样我可以赚一包,于是我就答应了。之后郑仕贵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上午和同月27日上午,将冰毒送到我的租住房,每次送5包,每包重约0.4克,二次共送了10包,冰毒都是由郑仕贵交给我,购毒款也是在下一次送毒品时我再支付给郑仕贵。两次郑仕贵送毒品时都有一个约40岁的男子一同前往,并且每次送完毒品后,该男子还拿出一点冰毒在我家里三人共同吸食。被告人李昌军在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人(郑仕贵)是郑仕贵,7号照片中的人(郑建君)是与郑仕贵给其送毒品时一起来的男人。2、被告人郑建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25日、27日,其两次陪郑仕贵去“军儿”(李昌军)家中,并且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被告人郑建君在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李昌军)就是“军儿”,2号照片中的人(郑仕贵)就是郑仕贵。3、被告人郑仕贵的供述,证明因为李昌军曾经向我表达过想帮人卖毒品的想法,之后我告诉郑建君有人想帮他卖毒品,郑建君表示同意,并说先拿5包冰毒,每包100元,但只收400元,另一包送给李昌军作为报酬。于是2016年2月23日下午我开车到桃源县漳江中学门口找电话喊李昌军出来,在车上我将郑建君的想法告诉了李昌军,李昌军表示同意。于是25日上午我与郑建君各自驾车到漳江中学门口,郑建君给了我5包冰毒,然后我们一起到李昌军家由我将冰毒交给李昌军,当时李昌军没有付钱,说是等卖了以后再给。交易后,郑建君拿出0.4克冰毒三人一起吸食后,我与郑建君就离开了。27日上午李昌军说毒品卖完了,于是我驾车与郑建君再次来到李昌军家,在李昌军家厕所郑建君给了我5包冰毒由我交给李昌军,李昌军给了我上次的购毒款。之后郑建君又拿出了一点冰毒三人一起吸食后离开。(三)2016年2月26日、28日,原审被告人李昌军在桃源县漳江镇中学附近自己租住房,分二次先后向吸毒人员胡建明贩卖冰毒0.4克,向吸毒人员刘某1贩卖0.3克冰毒,共获赃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1、刘某1的证言,证明李昌军向二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李昌军对上述向胡某1、刘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昌军于2016年1月的一天、2月25日、27日在漳江中学对面的租住屋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刘某1、郭某及被告人郑仕贵、郑建君吸食毒品冰毒3次。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1、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的一天在李昌军租住处与郑仕贵、李昌军吸食毒品的事实。2、租房合同,证明李昌军租房的时间。3、被告人郑仕贵、李昌军的供述,证明二人于2016年2月25日、27日两次在李昌军的租住处与李昌军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另外郑仕贵还证明其与刘某1、郭某在李昌军家也吸食过毒品。4、被告人李昌军对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6年2月28日,李昌军在自己租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租住房中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7克。李昌军被抓获后,在公安人员控制下与郑仕贵电话联系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郑仕贵驾驶自己的湘J×××××小车与郑建君到李昌军租住屋附近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郑仕贵小车驾驶位下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重约19.78克,次日从郑仕贵车内郑建君所有的棕色外套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重约24.54克及电子秤一个。经鉴定,查获的二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4.32克。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李昌军处扣押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包。、2、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13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昌军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桃源县公安局民警周某、胡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28日李昌军因涉嫌贩卖毒品在其租住处被抓获,次日9时许李昌军接受讯问时,郑仕贵拨打李昌军的手机。李昌军在民警控制下,按警方要求向郑仕贵提出要其送一批冰毒,郑仕贵同意并要李昌军多拿点冰毒卖,起码要拿11包,并说下午送货。当日下午16时许,郑仕贵给李昌军打电话说已经到了,民警周某、胡某2、协警余斌、卓某等人带李昌军赶到漳江中学对面李昌军的租住屋前将郑仕贵和郑建君当场抓获。4、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6年2月29日15时许,从郑仕贵驾驶的湘J×××××小车驾驶位下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重约19.78克,次日18时许再次从湘J×××××小车中郑建君所有的棕色外套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重约24.54克及电子秤一个。上述涉案物品均已被扣押。5、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14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郑仕贵的湘J×××××小车驾驶位下查获冰毒疑似物和从郑建君所有的棕色外套内查获冰毒疑似物共净重44.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通话详单,证明2016年2月28日至29日,郑仕贵与李昌军的通话情况。7、被告人李昌军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28日晚,我给郑仕贵打电话,要其给我带冰毒来卖,郑仕贵说没有货,要明天才有。第二天中午,郑仕贵打我的电话,说到我家附近了,我当时已经被公安抓了,民警就和我一起去我家把郑仕贵他们抓了。8、被告人郑建君的供述与辩解。9、被告人郑仕贵的供述与辩解。其他全案性证据还有:1、(2012)桃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明郑建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6月18日减刑释放。2、(2008)海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郑仕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3、(2012)石刑初字第53号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昌军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郑建君、郑仕贵、李昌军经尿液检测,三人的检测样本均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5、被告人郑建君、郑仕贵、李昌军的户籍资料,证明三人各自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君、郑仕贵、李昌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郑建君贩卖甲基苯丙胺43.54克,郑仕贵贩卖甲基苯丙胺23.78克,李昌军贩卖甲基苯丙胺0.87克,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昌军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吸毒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郑建君、李昌军二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建君、郑仕贵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郑仕贵被抓获后,检举郑建君向吴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郑仕贵、郑建君因李昌军在民警控制下进行的毒品交易所增加的数量,可从轻处罚;李昌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郑建君、郑仕贵,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李昌军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建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郑仕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昌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建君、郑仕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郑建君的上诉理由:自己未向郑某和吴某1贩卖过毒品;从自己遗留在郑仕贵车内衣服里搜出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原审被告人郑仕贵的上诉理由:被抓获当日自己驾车前往李昌军租住屋不是去进行毒品交易,而是找李昌军拿钱;在自己车内查获的19.78克冰毒是从郑建君衣服里掉落的,不是自己所有。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君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衣服内查获的24.54克甲基苯丙胺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仕贵向原审被告人李昌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所驾驶的车辆驾驶位下查获的19.78克甲基苯丙胺亦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原审被告人李昌军向吸毒人员胡某1、刘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家中查获的0.17克甲基苯丙胺亦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李昌军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郑建君、郑仕贵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郑建君、原审被告人李昌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昌军到案后,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贩毒人员郑仕贵、郑建君,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昌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昌军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君的上诉理由:自己未向郑某和吴某1贩卖过毒品,从自己遗留在郑仕贵车内衣服里搜出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经查,证人郑某、吴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2015年11月30日郑建君向二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二人的证言也能与通话详单所体现的通话情况吻合,郑建君向郑某、吴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能够得到认定;另外郑建君衣服里的冰毒虽然不是在其被抓获时当场搜出,而是在次日再次对车辆进行检查时查获,但车辆从郑仕贵、郑建君被抓获时起至次日再次检查时一直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车辆和车内物品没有受到外界污染,从郑建君衣服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系其本人所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仕贵的上诉理由:被抓获当日自己驾车前往李昌军租住屋不是去进行毒品交易,而是找李昌军拿钱;在自己车内查获的19.78克冰毒是从郑建君衣服里掉落的,不是自己所有。经查,李昌军在被抓获后接到郑仕贵电话,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在通话中与郑仕贵约定进行毒品交易,郑仕贵按约定前往李昌军租住处送毒品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昌军的供述及办案民警周某、胡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直接证明,且能与手机通话详单相印证,足以认定。由于郑仕贵被抓获时原本就是应李昌军之约前往进行毒品交易,而车辆也是由郑仕贵驾驶,在郑仕贵所有的车辆驾驶位下查获的冰毒应认定为其所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仕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戴小军审判员 吴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奕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