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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龚明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6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明俭(绰号:“鸡蛋”),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4月ll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向立,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明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涵、被告人龚明俭及其辩护人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龚明俭为获利,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程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7克,获毒资共计人民币3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龚明俭在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上海大道金泰宾馆楼下楼梯间处,卖给程某约O.3克冰毒,收受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7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龚明俭在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上海大道农贸市场内垃圾桶处,卖给程某O.97克冰毒,收受毒资人民币200元。尔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龚明俭处查获二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分别重1.O1克、O.91克,1袋红色片剂状物质O.28克,从程某处查获其购得的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O.97克。经鉴定,从上诉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47克,从红色片剂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明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龚明俭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提取、检查、称重、取样笔录、毒品称重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扣押毒资照片、辨认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龚明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明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3.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明俭的辩护人提出龚明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龚明俭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明俭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明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7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龚明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何德万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