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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金领、杨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领,杨某,窦枝柱,袁胜秀,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领。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金领(上诉人杨某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枝柱,曾用名窦枝社。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胜秀。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48603660-0。法定代表人:张亚,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女,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欣康医院,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葛集镇葛集村,组织机构代码32811308-4。法定代表人:巩森林,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金领、杨某、窦枝柱、袁胜秀(以下合并表述为杨金领等四人),上诉人砀山县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砀山欣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金领及其与杨某、窦枝柱、袁胜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上诉人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被上诉人砀山欣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领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砀山县妇幼保险院、砀山欣康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1、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忽略医方的过错,明显不公平不公正,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砀山县妇幼保健院为窦唯诊疗过程中出现诸多错误,包括:为不具备手术指征的患者进行剖腹产手术;××患者做椎管内麻醉术,于手术结束××2个小时才让患者家属××患者本人签字,并引发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因,误导患者为精神障碍,存××误诊误疗,××院就诊;转院时严重不负责任;事故发生××不封存并伪造篡改病历;2、××,窦唯××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不负责任的治疗××死亡,一审各减轻5%的责任比例没有依据;3、一审认定砀山欣康医院过错比例较低,不能与其医疗过错行为相对应。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没有查明砀山县妇幼保健院因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的行为××患者呼叫上级医院120的事实,告知不足,导致新的鉴定意见疏漏,认定砀山县妇幼保健院10%至20%的责任不当。砀山县妇幼保健院辩称:1、剖腹产手术与患者因脑炎死亡无法律及医学上的因果关系,且手术是××患者要求及同意下进行,手术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错。没有证据证明窦唯因椎管麻醉术感染致脑炎。2、患者系术××第5天出现阵发性哭闹、烦躁不安、情绪异常症状,前××仅用过一次安定,于当日下午告知转上级医院诊疗,并及时联系了县医院120急救车,符合医疗常规。砀山县妇幼保健院仅作出“根据目前病史,××”,××,并告知“因本院条件有限,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的意见。3、××应作脑脊液检查,只有县级医院具备检查条件,县级以下医院包括砀山县妇幼保健院没有此检查的医疗条件。砀山县妇幼保健院发现患者异常××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诊疗行为符合基层医院的常规,只能告知转上级医院,没有过错。××患者的亲属也将其转至县医院××自行主张转入下级砀山欣康医院,并延误治疗关键的2日,致病情恶化。4、病历双方××庭审质证及鉴定中均没有异议,砀山县妇幼保健院没有篡改病历的行为。××,与砀山县妇幼保健院无关,砀山县妇幼保健院没有责任。砀山欣康医院辩称:二审重审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更是主观意见。该鉴定意见肯定砀山欣康医院符合临床诊疗原则。窦唯是××砀山县妇幼保健院及砀山县县医院认定为××,按两家医院的会诊结果及要求转入砀山欣康医院。病人无论是什么感染均不是××砀山欣康医院感染的,且该院不具备化验是何种感染的设备,××症来判断。窦唯入住时间短,砀山欣康医院认为××人转走,不违反诊疗常规,符合砀山欣康医院本身的医疗条件及水平。一审判决砀山欣康医院承担15%的责任合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颠倒了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砀山县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金领等四人对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金领等四人负担。事实××理由:1、一审认定砀山县妇幼保健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错误。砀山县妇幼保健院不违反医疗常规,不存××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砀山县妇幼保健院针对本院医疗技术水平,××、××无力检查及治疗,××发现异常××尽到了建议向上级医院转院的义务,且联系县医院救护车。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砀山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存××过错参与度为20%-30%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引用该鉴定意见不公平。鉴定意见书依据不符事实,鉴定依据县医院专家会诊××认为系产××精神障碍,××院治疗与病历材料不符。鉴定意见未考虑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专业、医疗资质及水平等因素,认定负有过错及参与比例与法律规定不符。3、一审认定砀山县妇幼保健院承担杨金领等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当。××,自行承担60%的责任,故不应支持杨金领等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杨金领等四人辩称:窦唯的死亡系砀山县妇幼保健院与砀山欣康医院共同的医疗行为造成。窦唯病情具有隐蔽性不能排除医院的检查义务,应按鉴定的最高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赔偿。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仅认定砀山县妇幼保健院存××告知不足的过错,不客观、不全面。忽视了该院的转院不规范,该院应当负责将患者送往上级医院。××患者的抵抗力,××症与剖腹产手术存××关系,窦唯没有必要做剖腹产手术。砀山欣康医院辩称: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诉不涉及砀山欣康医院,印证了对一审砀山欣康医院的判决无异议。参与度划分包括诊疗过程、病程记录、××症及转院,砀山欣康医院××诊疗过程中符合临床诊断原则,这是一审为何不最大比例判决赔偿的原因。杨金领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赔偿杨金领等四人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24099.7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金领等四人的亲属窦唯于2015年9月22日入住砀山县妇幼保健院待产,9月24日行剖宫产手术,产下一女杨某,其××窦唯一直××砀山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观察治疗。砀山县妇幼保健院2015年9月29日15:20术××记录记载:该妇术××五天,今日8:00查房神志清,回答问题可,下午2:00该妇出现哭闹、易怒、烦躁不安,呈阵发性,…再次向该妇家属追问病史,产前有无类似病史发作,家属否认,根据目前病史,××,因本院条件有限,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窦唯××砀山县妇幼保健院支出医疗费4521.42元。2015年9月29日下午窦唯转至砀山欣康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兴奋状态),××药物治疗,及对症支持治疗。因病情加重,窦唯亲属要求到高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5年10月1日,窦唯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剖宫产术××”,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10月7日死亡,出院诊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剖宫产术××”,支出医疗费52024.30元。2015年10月17日,安徽省宿州市医学会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杨金领等四人支付鉴定费8000元。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窦唯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意见为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对窦唯疾病的诊疗存××过错,与窦唯死亡之间存××因果关系,砀山县妇幼保健院责任参与度为20-30%,砀山欣康医院责任参与度为10-20%,支出鉴定费8600元。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84元,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1690元/年,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975元。一审法院认为: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窦唯××砀山县妇幼保健院行剖宫产手术,术××五天,出现哭闹、易怒、烦躁不安,呈阵发性等症状。砀山县妇幼保健院根据目前病史,××,因本院条件有限,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窦唯转至砀山欣康医院治疗××,××(兴奋状态),××药物治疗,及对症支持治疗,因病情加重,窦唯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剖宫产术××”,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10月7日死亡。窦唯出现上述严重××果与上述二家医院均未对窦唯作认真仔细检查、诊断与鉴别诊断,××未能及早发现并治疗存××因果关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对窦唯疾病的诊疗存××过错,与窦唯死亡之间存××因果关系,砀山县妇幼保健院责任参与度为20-30%,砀山欣康医院责任参与度为10-20%。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砀山县妇幼保健院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砀山欣康医院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窦唯住院9天,杨金领等四人的损失为:(1)窦唯支出医疗费共计56545.72元,其中52024.30元系窦唯剖宫产术××出现异常症状进行康复治疗支出的必要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定,××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4521.42元系窦唯因分娩行剖宫产术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定;(2)窦唯住院治疗9天,其生前系农民,误工费为784.45元(31084元/365天×9天);(3)护理费为1027.97元(41690元/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元×9天);(5)营养费270元(30元/元×9天);(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5139元,按6个月计算,为27569.5元;(7)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775元(8975元/年×18年÷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80775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杨金领等四人的死亡赔偿金为297195元(10821元/年×20年+80775元);(8)交通费1981.50元,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16600元(8000元+8600元)。综上,杨金领等四人的各项损失为396241.22元。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砀山县妇幼保健院应按25%的比例赔偿杨金领等四人99060.31元;砀山欣康医院应按15%的比例赔偿杨金领等四人59436.18元。根据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果,确定砀山县妇幼保健院赔偿杨金领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砀山欣康医院赔偿杨金领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砀山县妇幼保健院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部分认定的某些事实与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的病例有出入,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砀山县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杨金领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9060.3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砀山欣康医院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杨金领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9436.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杨金领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2元,由杨金领等四人负担3831元,砀山县妇幼保健院负担2299元,砀山欣康医院负担1532元。二审期间,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二审中提供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二审分别支出鉴定费645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杨金领等四人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窦唯死亡之间存××因果关系及砀山欣康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认定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参与度过低,忽视了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其他过错。砀山县妇幼保健院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临床表现,且病情较为复杂及隐匿,给医方诊疗带来较大困难的内容说明砀山县妇幼保健院做出“×ד的诊断没有过错。该鉴定意见没有考虑砀山县妇幼保健院作为最基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专业、医疗资质及水平等因素,认定其负有告知不足及参与度比例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认定砀山县妇幼保健院存××疏漏,10%至20%的参与度明显不当。砀山欣康医院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时对鉴定意见的意见,该鉴定意见已明确属于学理性探讨内容,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过错程度的分担不一致。该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医院的医疗水平,砀山欣康医院作为××变,××人,该与基本医疗水平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杨金领等四人对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对对方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各方对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服,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经过各方确认,客观、真实、全面,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及杨金领等四人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均同意重新鉴定,并同意以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相关病历材料进行质证,以各方认可的病历材料作为鉴定材料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砀山县妇幼保健院及砀山欣康医院对窦唯的医疗行为是否存××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砀山县妇幼保健院存××医疗行为过错,该过错与窦唯死亡之间存××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0%-20%;砀山欣康医院存××医疗行为过错,该过错与窦唯死亡之间存××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砀山县妇幼保健院及砀山欣康医院各支付鉴定费6450元,共计支付鉴定费12900元。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对窦唯的诊疗行为是否存××过错,应否及如何对窦唯的死亡给杨金领等四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金领等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应否得到支持。砀山县妇幼保健院××患者窦唯出现哭闹、易怒、烦躁不安等表现时,××的判断,未能对患方行充分的告知,可能××一定程度使窦唯亲属选择精神类医院进行治疗,医方存××不足的医疗行为过错;砀山欣康医院××窦唯亲属××变引起精神障碍的可能性,未对患者行进一步检查措施,未请神经内科或者综合性医院会诊,亦未将窦唯转至上级医院,一直行控制精神症状的治疗,未尽到注意义务,存××过错。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对窦唯的治疗过程中存××过错,该过错与窦唯的死亡之间存××间接因果关系,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0%,砀山欣康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30%。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砀山欣康医院××诊疗过程中存××不足,各承担窦唯死亡20%××30%,计50%的责任,故应对杨金领等四人因窦唯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窦唯去世时刚产下女儿杨某,其死亡给杨金领等四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根据其过错程度,砀山县妇幼保健院应赔偿杨金领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砀山欣康医院应赔偿杨金领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砀山县妇幼保健院关于其不应赔偿杨金领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一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杨金领因鉴定支出的相应鉴定费8600元不应得到赔偿。各方对一审确定杨金领等四人因窦唯死亡所造成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金领等四人因窦唯死亡所造成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为:医疗费52024.30元、误工费784.45元、护理费102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297195元(10821元/年×20年+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7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0元,计387641.22元。砀山县妇幼保健院应赔偿上述损失的20%为77528.24元,加上其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应赔偿87528.24元;砀山欣康医院应赔偿上述损失的30%为116292.37元,加上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应赔偿136292.37元。综上所述,杨金领等四人、砀山县妇幼保健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第19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砀山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20日内赔偿上诉人杨金领、杨某、窦枝柱、袁胜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87528.24元;三、被上诉人砀山欣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20日内赔偿上诉人杨金领、杨某、窦枝柱、袁胜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136292.37元;四、驳回上诉人杨金领、杨某、窦枝柱、袁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62元,由上诉人杨金领、杨某、窦枝柱、袁胜秀负担3066元,上诉人砀山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796元,被上诉人砀山欣康医院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2元,由上诉人杨金领、杨某、窦枝柱、袁胜秀负担3066元,上诉人砀山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796元,被上诉人砀山欣康医院负担2800元;二审鉴定费12900元,由上诉人杨金领、杨某、窦枝柱、袁胜秀负担6450元,上诉人砀山县妇幼保健院负担2580元,被上诉人砀山欣康医院负担3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张虹良审 判 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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