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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832号原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交通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许成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开发区南外环南侧。负责人:杜明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宿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33294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陈长胜驾驶原告名下的皖L×××××、皖L×××××号重型半挂车,在贵州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某、崔某二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认定,陈长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陈长胜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了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006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保险额105万元,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了11万元的交强险,以陈长胜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大地财保宿州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我公司已赔偿完毕。因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相关措施情况下,驾驶员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皖L×××××、皖L×××××号重型半挂车为原告所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皖L×××××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皖L×××××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止,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6年9月6日11时40分,陈长胜驾驶皖L×××××、皖L×××××号重型半挂车,由贵州省往云南省宣威市方向行驶,途径326国道秀河线819KM+300M处弯道路段时,因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操作措施不当,加之路面湿滑,导致皖L×××××车向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发生侧滑,侧滑时与行人蒋某发生刮擦,造成蒋某及其所背负的女儿崔某当场死亡。陈长胜在未察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继续开车驶离事故现场。当日18时许,该车在接到警方电话后,方知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陈长胜(甲方)与蒋某、崔某亲属崔鹏(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630066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已履行完毕。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以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对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损失拒赔。被害人蒋某(身份证号)、崔某(身份证号)户籍系贵州省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皖L×××××、皖L×××××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所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具体至本案是原告。故,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仅要向原告进行提示,还需对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为证明其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提供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案涉“投保人声明”内容系该公司在印制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保险单时一并印制,亦属于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单上虽然有手写部分,但手写内容与印制的“投保人声明”内容相同,亦不能证明被告针对案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故,被告提出的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而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陈长胜因当时案发的特殊地形、天气及操作不当的原因,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从而离开事故的现场。其主观上无故意为之,其行为与被告提出的免责条款的情形亦不相符合,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先行给付的赔偿款予以理赔。两被害人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5474.8元(7386.87元/年×20年×2人)、丧葬费47466元(23733元年×2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0000元×2人),计442940.8元,扣除被告已理赔的110000元,被告还应理赔原告33294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3329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