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叶建辉与陈聪发、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辉,陈聪发,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574号原告叶建辉,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理人叶某(系原告父亲),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理人苏某(系原告母亲),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聪发,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4108X。法定代表人颜永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基良,公司员工。原告叶建辉与被告陈聪发、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建辉之法定代理人叶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基良到庭参加诉讼,陈聪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聪发、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651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19时45分,被告陈聪发驾驶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同安区思永路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至同安区城东工业区榕溪路与思永路交叉路口,与沿榕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叶建辉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建辉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聪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建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建辉经治疗,后遗症构成一级残疾。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因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生效判决处理。2016年3月15日之后,叶建辉至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36天,期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938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元(100元/天×336天)、3.营养费20000元、4.护理费47040元[70元/天×336天×2人]、5.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295021.87元。因陈聪发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聪发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陈聪发是职务行为;2.陈聪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因(2016)闽021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护理费五年(从2016年3月15日起算),叶建辉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4.营养费已经在第一次判决后支付了,不应再重复支付。5.交通费偏高,同意赔偿33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45分,被告陈聪发驾驶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思永路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至同安城东工业区榕溪路与思永路交叉路口,与沿榕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叶建辉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建辉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陈聪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建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22日,叶建辉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闽021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出院,原告叶建辉至厦门市第三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肺部感染。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7626.87元。叶建辉因购买巴氯芬片支付175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闽021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陈聪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建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叶建辉的部分经济损失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因其事故后引发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肺部感染,仍处于治疗状态,现其主张后续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有相应的病历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叶建辉医疗费189381.87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叶建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元(336天×100元/天),该主张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叶建辉主张营养费20000元。本院认为,叶建辉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目前处于持续治疗状态,营养费系康复治疗的合理支出,但其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15000元予以支持。4.叶建辉主张护理费47040元[70元/天×336天×2人]。本院认为,本院第一次判决中已经支持叶建辉五年(从2016年3月16日起算),故其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叶建辉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损失,但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按照336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1341.87元。因被告陈聪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系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叶建辉上述损失损失由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70%,即168939.31元,因陈聪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聪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建辉168939.31元;二、被告陈聪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1.29元,由陈聪发、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小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