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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开元针织服装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开元针织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11行审69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新鹏,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广志、张旭东,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烟台开元针织服装厂。地址:福山区蒲湾街***号。法定代表人:邢军,该厂厂长。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烟台开元针织服装厂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1月3日对烟台开元针织服装厂作出烟福人社监理字(2016)0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经查你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梁春华等3名职工2015年的报酬9144.82元;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常少琳等5名职工2016年4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合计18901.06元,以上共计28045.88元,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当事人的问讯笔录为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补发未及时足额支付梁春华等3名职工2015年的报酬9144.82元;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常少琳等5名职工2016年4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合计18901.06元,以上共计28045.88元(贰万捌仟零肆拾伍元捌角捌分)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福人社监理告字【2016】0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诉和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烟福人社监理字(2016)第0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处理决定。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福人社监强催(告)字【2017】第01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法支付拖欠职工武雯运2015年的工资3290.29元,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烟台开元针织服装厂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该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烟福人社监理字(2016)0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中拖欠职工武雯运2015年的工资3290.29元(人民币叁仟贰佰玖拾元贰角玖分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丽审 判 员  初起升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一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