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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380吴盘兴与江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盘兴,江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380号原告:吴盘兴,男,195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龙,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冰华,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盘兴与被告江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盘兴的委托代理人申浩、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盘兴诉称:2016年5月21日18时45分许,江冰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惠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欣惠路口时,遇吴盘兴驾驶自行车沿欣惠路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盘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吴盘兴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损失为:医疗费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105元(100元/天×13.5天+90元/天×5.5天+60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112425.6元(40152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5930元(1770元/月×9个月)、交通费1000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江冰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赔付了110609.2元,若是商业险一并处理的话,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吴盘兴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江冰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8时45分许,江冰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惠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欣惠路口时,遇吴盘兴驾驶自行车沿欣惠路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盘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调查,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车辆进入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苏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江冰华,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吴盘兴即被送至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23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住院治疗,行颅内压探头置入术,于同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叶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双肺感染;颅脑外伤后认知功能障碍。诉讼中,吴盘兴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盘兴的伤情进行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盘兴2016年5月2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与本次事故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其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盘兴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吴盘兴就前期医疗费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院出具(2016)苏0206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吴盘兴先期医疗费为120609.2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吴盘兴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完毕),超出限额部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0609.2元。以上事实,由(2016)苏0206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凭证、证明、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吴盘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盘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经审核,本院确认吴盘兴合法有据的医疗费为656元。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吴盘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便支持其误工费,应当扣除其事发以后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吴盘兴已提供了单位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其虽达到退休年龄,但还实际工作,有相应收入,而事发后单位再未发放其工资,故相关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单位证明上的工资额支持其误工费为15300元(1700元/月×9个月)。关于交通费,因吴盘兴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吴盘兴的医疗费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11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因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根据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盘兴的护理费6105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1124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443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430.6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赔偿吴盘兴147546.6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盘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7546.6元。二、驳回吴盘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元、鉴定费4849元,合计5478元,由吴盘兴承担152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5326元。该款已由吴盘兴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吴盘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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