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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2342周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342号原告:周某1,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德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政,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周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互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被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25日,双方再次吵架从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本院的(2010)邮民初字第07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