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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秀玲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玲,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宝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3行初64号原告梁秀玲,女,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高海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正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猛,该局劳动关系和保险科科长。第三人江苏宝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西侧宝利商业街168号。法定代表人孙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洁,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梁秀玲不服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中,原告梁秀玲于2017年6月23日以与第三人江苏宝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就原告受伤事宜已达成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梁秀玲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梁秀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金明山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