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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宇飞,主任。委托代理人:项芳,该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谭晓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红、谭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8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林红、谭震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邮寄《申请书》,林红、谭震认为珠海市卫生局在审核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时,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也没有听取患者的意见,构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情形,因此请求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对珠海市卫生局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信访事项形式对林红、谭震的涉案申请立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粤卫信[2015]150号答复,告知林红、谭震:林红、谭震提出的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相关问题,鉴于林红、谭震与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法院正在审理中,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条有关诉访分离、分类处理的原则,建议林红、谭震继续循司法途径解决。林红、谭震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书》60日内未履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珠海市卫生局未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审核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渎职行为履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另查,此前林红、谭震曾就同一申请事项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过信访事项申请,林红、谭震不满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处理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88号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林红、谭震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邮寄《申请书》,林红、谭震认为珠海市卫生局在审核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时,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也没有听取患者的意见,构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情形,因此请求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对珠海市卫生局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2013年11月26日,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粤卫信转[2013]631号《信访转办单》,将林红、谭震申请等材料转交给广东省中医药局处理,要求广东省中医药局将处理情况直接书面答复林红、谭震。同日,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粤卫信复[2013]468号《信访回复单》,告知林红、谭震已将其信访材料转给广东省中医药局处理等内容。2013年12月5日,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粤中医群[2013]51号《关于林红、谭震反映珠海市卫生局对广东医鉴[2008]027号的审核请求信访复查的答复意见》,告知林红、谭震: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来林红、谭震的信访复查材料,反映珠海市卫生局对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进行审核时,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查,原广东省卫生厅对林红、谭震材料中反映的问题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了回复等内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林红、谭震委托广东林氏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6月8日向珠海市卫生局提交《律师函》,要求珠海市卫生局重新审核并责令珠海市医学会收回、撤销珠海医鉴[2007]第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林红、谭震于2011年8月3日向珠海市卫生局提交《要求书》,要求珠海市卫生局在2011年8月19日前收回珠海医鉴[2007]第20号、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对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进行重新审核。珠海市卫生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珠卫函[2011]266号《关于林红案有关情况的复函》,告知林红、谭震‘鉴于患者与医方医疗争议已进入了司法程序,珠海市卫生局将待法院判明责任后跟进处理’。2011年8月29日和9月1日,珠海市卫生局分别以珠卫函[2011]267号《关于对林红与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争议〈要求书〉(8月3日)的答复》和珠卫函[2011]268号《关于广东林氏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处理情况的函》,分别对前述《要求书》和《律师函》进行了详细解答。综上所述,针对上述《律师函》和《要求书》,珠卫函[2011]266号文作出后,珠海市卫生局又以珠卫函[2011]267号文和珠卫函[2011]268号文进行后续回复。……三、林红、谭震要求对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重新审核无法定事由和依据。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送达医患双方当事人前珠海市卫生局已经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未发现有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珠海市卫生局在接到医患双方争议后,就病历书写、鉴定程序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和复核,处理过程中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回复林红、谭震,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驳回林红、谭震的起诉,后林红、谭震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87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原审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林红、谭震曾就相同事项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申请,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根据相关规定将该事项作为信访事项流转广东省中医药局处理,该局已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林红、谭震不服该处理结果,诉至法院,经一、二审裁定,均维持了该处理结果。现林红、谭震就同一申请事项再次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鉴于林红、谭震与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且结合以上情况,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林红、谭震要求确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红、谭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珠海市卫生局明知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没有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10日内向广东省医学会提交完整、真实的鉴定材料(病历),明知广东省医学会违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违法组织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却故意未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进行审核。因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我方的《申请书》后,没有对珠海市卫生局未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审核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渎职行为履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职责,我方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二审时答辩称:林红、谭震曾向珠海市卫生局提交过相同事项申请,且因不服珠海市卫生局就该申请作出的珠卫函[2011]266号《关于林红案有关情况的复函》处理结果,已向我委员会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我委员会作出粤卫复决字[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珠卫函[2011]266号《关于林红案有关情况的复函》。林红、谭震于2013年11月再次就同一内容申请事项向我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我委员会收到该申请后按信访事项转给广东省中医药局处理,该局已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林红、谭震不服该处理结果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裁定维持该处理结果。对于林红、谭震的涉案信访申请,鉴于其与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且结合以上情况,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粤卫信[2015]150号答复合法有据,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不存在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林红、谭震于2015年9月25日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邮寄《申请书》,认为珠海市卫生局在审核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时,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也没有听取患者的意见,构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情形,请求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对珠海市卫生局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经查,林红、谭震的上述请求事项与其于2011年不服珠海市卫生局作出的珠卫函[2011]266号《关于林红案有关情况的复函》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请求基本相同,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经对林红、谭震的该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林红、谭震的上述请求事项亦与其于2013年11月12日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的请求事项相一致,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根据相关规定将其作为信访事项转交广东省中医药局处理,广东省中医药局亦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并向林红、谭震进行了书面答复。据此,林红、谭震于本案中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的上述请求事项,实属重复申请的信访行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涉案粤卫信[2015]150号答复,告知林红、谭震“鉴于其与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法院正在审理中,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条有关诉访分离、分类处理的原则,建议其继续循司法途径解决”,属于信访处理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对林红、谭震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林红、谭震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林红、谭震的起诉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84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林红、谭震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威 来源: